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 原告
- 王淑美
- 被告
- 銘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純列
- 監護人
-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106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裁判費30,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銘金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2月 │106年5月26│新台幣 │台中商業銀│0000000 │BCA │ │ │ │31日 │日 │300萬元 │行大慶分行│ │000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