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 原告
- 鄭承嘉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燕
- 被告
- 凱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康
- 被告
- 劉美辰
- 被告
- 陳振康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許政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燁公司)設立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其目的為承受訴外人𨺓誠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𨺓誠公司)所有業務人員、公司設備等資產,法院執行命令之負債,當然也必須承受。緣訴外人𨺓誠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左右,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2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善字第3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陳湘湘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執行費14400元範圍內,收取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等。被告劉美辰、陳振康分別為訴外人𨺓誠公司及被告凱燁公司負責人,知悉系爭執行命令,竟仍將債務人陳湘湘在被告凱燁公司所得給付債務人陳湘湘,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實際受償之損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凱燁公司係於105年1月19日設立登記,訴外人隆誠公司則早於93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於105年4月11日解散,兩公司統一編號相異,顯見被告凱燁公司與訴外人隆誠公司並非同一法人。而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訴外人隆誠公司對債務人陳湘湘清償債務,是負有不作為義務之人,僅有訴外人隆誠公司,被告3人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隆誠公司、被告凱燁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執行命令、訴外人隆誠公司異議狀、新聞網內容、債務人陳湘湘所得資料等件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被告凱燁公司係於105年1月19日設立登記,訴外人隆誠公司則於93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於105年4月11日解散,兩者為不同法人。而訴外人隆誠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之資格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凱燁公司設立之目的係為承受訴外人𨺓誠公司所有業務人員、公司設備等資產,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因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被告凱燁公司既未對於債權人即原告為概括承受訴外人隆誠公司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凱燁公司當然必須承受系爭執行命令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3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