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原 告 凌瑄呈 訴訟代理人 詹秋琴 被 告 何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附 民字第30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6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更正聲明,最後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單純減縮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沿臺中市南區大慶 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慶街1段287號前因遇紅 燈而暫停等待時,原應監督及控制其未成年子女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盡監督義務之情事,竟疏未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義務,致其未成年子女未查看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吳雅婷 駛來,即貿然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因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原告、吳雅婷均倒地,原告受有右足第2/3蹠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 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醫藥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陸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名傑骨科診所、健康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藥費用6,300元。(二)營 養費:原告受傷期間因為腳腫脹疼痛,原告母親去中藥行買草藥回來煎煮服用,原告母親每天必須額外購買營養品如魚、肉等能讓原告早點復原的食物,茲請求營養費18,000元。(三)交通費:原告車禍後就診,均由原告母親開車接送,如以選擇搭乘計程車方式往來,需花費更多車資,茲僅以來回一趟車資花費100元,請求就診26趟之車資共2,600元。(四)工作損失:原告從事餐飲業,自車禍發生後,因無法站立與外送,確實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茲以月薪25,500元計算, 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53,000元。(五)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後,右腳骨折無法自由行動,由原告之母親看護照料持續6個月,而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 照顧一個月,茲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六)精神慰撫金:原告自車禍發生至今,每次騎車都會想到本次車禍帶給原告的恐懼,且被告未曾打過電話,亦未曾探視,又調解時態度不佳,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45,900元(6,300+2,600+153,000+66,000+200,000=445,900),惟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醫藥費部分不予爭執,但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營養費之支出證明相關憑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右下肢宜休養避免負重三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惟依其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105 年6月18日僅有掛號及開立證明費用,未有診察費用之支出 ,則所謂「右下肢宜休養避免負重三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之醫囑,究竟是指何時,基於哪一次的門診醫囑而來,因為在同時期原告就診之的名傑骨科診所及健康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都僅列「不宜過度活動,宜適度休息,需追蹤觀察」,並未有需專人照顧之說明,故原告是否不能從事工作,尚有可疑,況原告早在車禍前即離開五十嵐綠茶專賣店的工作,則原告依前五十嵐綠茶薪資請求即有失當。另原告之腳傷是否需要看護人員全日照顧,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支出證明,亦未說明是由何人照顧,故原告依全日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用一個月計66,000元無理由。且被告僅有國中學歷,當年透過親友介紹始經營昱德汽車修配廠,然生意並不好,自104年起至今每月平均收入1至2萬元, 還得從事資源回收來貼補家用,現在因必須定期服社會勞動而無法賺錢,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屬過 高。再者,原告已分別於105年9月8日及105年9月30日收受 強制險賠償金給付共45,530元,原告之請求金額依法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因遇紅燈而暫停等待時,原應監督及控制其未成年子女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盡監督義務之情事,竟疏未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義務,致其未成年子女未查看右後方有原告騎車搭載訴外人吳雅婷駛來,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吳雅婷均倒地,原告受有右足第2/3蹠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 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77號起訴書、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駕車搭載其未成年 子女,未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義務,致其未成年子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足第2/3蹠骨骨折、左膝擦傷之 傷害,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名傑骨科診所、健康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3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營養費18,000元、交通費2,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營養品即支出營養費18,000元、為就醫往返支出車資2,600元等情,並無提出相關單據 或其他可資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之證明以佐其說,自難遽採。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服務業,自車禍發生後,因無法站立與外送,確實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茲以月薪25,500元計算,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53,000元等情,已並提出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名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20:01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4年12月11日21:09離開急診,於104年12月12日、12月26日、105年3月5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右下肢宜休養避免負重3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而一般從事餐飲業之工作,衡情無法避免需搬運器具、原物料或在工作時有需為較大肢體動作之必要,而既然原告在受傷後上述日常生活諸如負重等已經受影響,考量其工作型態,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須在家休養3個月。又依原 告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原告於五十嵐綠茶專賣店在104年7月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22,490元、24,817元、25,560元、25,524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4,598元【計算式:(22,490+24,817+25,560+25,524)÷4=24,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73,794元【計算式:24,598元×3月=73,794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部分: 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另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需受他人看護1個月之 必要,堪可採信。又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全日則為2,200元,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僅請求 按全日2,2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 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於上開需要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 0),經核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 求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27,000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學歷,目前經營昱德汽車修配廠,自104年起至今每月平均收入約1至2萬元,另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且有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4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足第2/3蹠骨骨折、左 膝擦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6.原告上開請求應扣除已受償之45,530元: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9,530元、36,000元 ,合計45,530元等情,乃為原告所自承,此外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存摺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醫藥費用6,300元、工作損失73,794元、看護費66,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合計196,094元(計算式:6,300+73,794+66,000+50,000=196,094),即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5,530元,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之餘額為150,564元(計算式:196,094-45,530=150,56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