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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吉泰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維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告
雲極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玄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名太極天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後陸續更名為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雲極空間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6年2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1040號函為解散登記,斯時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盛玄燁,又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查無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該公司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應由董事即盛玄燁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公司尚未解散。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工程關係,取得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為AE0000000,票面額其中繁體字部分記載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阿拉伯數字部分則記載「170000元」,付款銀行為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嗣於105年11月15日提示,竟未獲付款,且系爭支票竟遭訴外人盛玄燁以掛失方式止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被告願意給付票款,但希望於還款同時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前因工程關係,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希望於給付票款同時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除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得準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民法第261條亦有明文。另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之工程關係而取得,依前揭規定,被告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之義務,固屬有據,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因工程關係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取得,則被告抗辯於還款後原告亦有交還系爭支票與被告之義務,且兩者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亦屬有據,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雖有理由,惟被告既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即應為原告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與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於返還系爭支票之同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7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僅經本院為對待給付判決之諭知,故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仍以全數由被告負擔為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05年11 │陽信銀行向上│AE0000000 │170,000元 │105年11月 │
│月15日  │分行        │          │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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