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9號原 告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原 告 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熹 被 告 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惠華 訴訟代理人 彭玄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3,161元,及自 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1,48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645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中原保全133,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中銘公司141,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保全)前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派駐保全人員擔任警衛工作,保全服務期限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中原保全)96,000元,乙方應於每月30日開立當月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或即票逕行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服務費甲 方應依約逐月按時支付,如經乙方函催,文到五日內仍未付清時,即以違約論等語。另被告與原告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銘公司)前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維護愛的世界大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有效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系爭維護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每 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中銘公司)管理費用102,000元,乙 方應於每月30日開立當月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或即票逕行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管理服務費 甲方應依約按月付清,如未按月結付予乙方,經乙方函催,於文到五日內仍不付清即視為違約等語。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積欠應繳納之上開管理服務費,迄今尚積欠原告中原保全105年9月份管理服務費96,0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管理服務費37,161元,合計133,161元(計算 式:96,000+37,161=133,161元),及原告中銘公司105年9月份管理服務費102,0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管理服務費39,484元,合計141,484元(計算式:102,000+39,484=141,484元),經原告以正式函文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原保全133,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銘公司141,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服務被告社區,且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銘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中原保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中原保全105年10 月5日中原105勤第字1005號函、中銘公司105年10月5日中原105勤第字1005號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國泰產物保全 業務責任保險單、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服務費明細表及愛的世界應付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服務被告社區,且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