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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給付維修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原告
陳秋燕即永全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告
翔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6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乃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至6月間交付被告所有之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等多部車輛,委由原告為機油、機油蕊更換等多項修理維護事宜,經原告完成被告交辦之工作後,被告共積欠維修費用241,760元(詳如附表所示)未付,原告屢次催促仍未獲償還,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8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反對陳述,且未敘明任何具體之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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