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23號原 告 蔡志尊 被 告 秦芫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 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21181號);惟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含工程總價2分之1計算已施作範圍請求21.5萬元,加計管理費用1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另於107年1月10日具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6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此部分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8日簽訂石材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即永聖工程行負責施作坐落彰化縣○○鎮○○巷00號「陳宥臻公館」(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3萬元,付款方式為分2期給付,第1期為施工7日後,請款23萬 元,第2期為驗收完成日,金額為20萬元。詎原告於依約完 成系爭房屋其中1樓至2樓樓板範圍之石材工程後,即遭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施工人員所為工法及進度,顯與契約不符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另覓他人施作,原告因此未再行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部分工程,有原告施工數量及金額報表可參,則被告當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又倘若被告欲依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27萬4656元(其中圖樣整理等共11個工作天,1日3500元為計,應為3萬8500元;石材工程之前置作業,時間加計車馬費應為8萬7500元;平板才數施作198.4才,每才以375元計,可請求7萬4400元;柱6底座角材共7458元;柱6圓柱造型角材為13015元;柱6圓柱上角才為5270元;1FW窗 角材2萬9405元;角材編號K6-1等共8支為1萬6924元;角材K7-11等共2支為2184元,以上合計27萬4656元)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656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因施作工法等不符系爭契約要求,被告遂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並委請他人繼續施作,而被告經核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後,依兩造約定實作實算以每才250元計算,業已表示同意 原告已施作部分為185.46才計算,並願支付4萬6365元予原 告,但原告仍拒絕接受,原告完成部分僅為約定部分之1樓 牆面之石材,並未施作角材部分,故無請求該等金額之依據,至原告實際完成施作部分有證人即屋主陳宥臻及後續負責施工之謝祥正為證,對於證人陳宥臻及謝祥正到庭為證部分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即永聖工程行負責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石材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3萬元,付款方式為分2期給付,第1期為施工7日後,請款23 萬元,第2期為驗收完成日,金額為20萬元;而原告於完 成系爭房屋其中1樓範圍之石材工程後,即遭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以原告施工人員所為工法及進度,顯與契約不符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另覓他人施作,原告因此未再行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施工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部分工程,是被告當應給付包含石材工程之前置作業等費用之工程款共27萬465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 乃約定實作實算以每才250元計算,且原告已施作部分為185.46才,是否有據?(2)原告已施作範圍及可得請求之本件工程款項,究為何? (二)經查,原告主張倘欲實作實算,則伊已施作範圍應為其中圖樣整理等共11個工作天,1日3500元為計,應為3萬8500元;石材工程之前置作業,時間加計車馬費應為8萬7500 元;平板才數施作198.4才,每才以375元計,可請求7萬4400元;柱6底座角材共7458元;柱6圓柱造型角材為13015元;柱6圓柱上角才為5270元;1FW窗角材2萬9405元;角 材編號K6-1等共8支為1萬6924元;角材K7-11等共2支為2184元,以上合計27萬465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兩造有口頭約定,應實作實算以每才250元計算,且原告 已施作部分為185.46才等情,可見兩造間對於簽訂系爭契約外,究有無另行以口頭約定以實作實算及其計算方式為何,已顯有疑義。而查,審之系爭契約中並無各項施作項目之品名、單價及數量之記載,亦無相關實作實算之約定,而僅約定總價金為43萬元,且分2期給付等情,如前所 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當認原告原主張兩造間並無實作實算之約定,僅有系爭工程款總價金之約定等語,方屬真實,從而,兩造分別以上開方式計算本件原告已施作範圍及其金額為何,均非有據,無可憑採。 (三)次查,兩造對原告已施作之範圍及金額為何顯有爭執,並已分別請求通知證人到庭為證;而首觀諸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房屋矽利康工程之陳明華乃到庭證稱:「確實有如照片所示已完成1樓角材及平板工程之情,但實際上是何人 完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何時離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所舉證人陳明華尚無從證明原告已施作範圍為何甚明。再者,核諸證人即事後承接系爭石材工程之謝祥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原告所舉伊已施作現場照片,問:原告承包時,施作範圍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照片所示之施作範圍都是原告承包時所施作。…我是拿2樓以上我負責施作部分 之工資。…原告不做後,我們另外報價給被告,被告說可以,我們就施作。…原告就系爭房屋1樓是已完成了沒有 錯。…是做到1樓樓頂,等於1樓已經做好了。(問:做到1樓樓頂是否也是2樓底層?)也可以這樣說,因為是1樓 接2樓,要說是2樓樓底板也可以。已經做到1樓頂板與2樓底板之中心點,已經做到2樓底板的外圍。(問:原告承 包時,是否有平板角材施工?)有,照片都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佐以證人即系爭房屋屋主陳宥臻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石材工程一開始是找原告施作。…中間停擺一段時間。…(問:停工之前,原告施作的範圍是到那裡?)我的店是在系爭房屋就到,我每天都會去工地看,施作2天後就停擺,停擺當時我印象 中是還沒有看到角材。雖然施作4樓,但上方還有一道女 兒牆,整棟360度都是做石材,女兒牆高度應該有120公分左右,1層樓高為3米左右,石材施作部分包含女兒牆,女兒牆除了高度外,長寬跟4面牆面相同。整個比例應該是4層樓多。(問:後續被告是找何人完成所有的大理石工程?)我有發現停擺幾天後繼續施工,施工是剛才的證人謝祥正。(問:被告是否你請來管理的人?石材是否你自己出的?)我是請被告幫我建造系爭房屋,材料及工人都是請被告全權處理。石材費用確實是我自己出。原告只有做四面牆中的其中1面牆之4分之1,該4分之1的1樓。1樓角 材是等於做到1樓樓頂,不能算是2樓底層的範圍。系爭房屋其中1面牆之4分之1未完成部分也包含1樓到女兒牆均未完成,還沒有請原告來施作時,其中1個柱子也有施作石 材,但同意此部分也支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以原告亦已自承:「我們是估該面牆的總價,也包含女兒牆。我是估其中1面牆之4分之1牆面由1樓至4 樓女兒牆的範圍都包含,女兒高度大約120公分,1層樓高為3米。1樓是角材比較多,單價比較高。同意本件施作範圍可請求之金額依估價單所示總價以施作範圍之比例來計算,不另請求送鑑價。(問:本件依照工程合約並無工資與材料分列計算,其餘請求部分是否送鑑價?)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其請求通知之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亦不為爭執,則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之估價範圍為系爭房屋之其中1面牆之4分之1牆面由1樓至4樓及頂樓女兒牆之範圍,其中頂樓女兒 牆高度以120公分為計,另各層樓(共4樓,另有頂樓即女兒牆)高度以3米為計,而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石材工程 部分,乃為其中1樓樓層部分之全數施作,至其餘2樓以上則為被告另行發包予證人謝祥正施作完成者,當堪認無疑。準此,足認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範圍應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百分之22.72727【計算式:因各樓層長寬相同,1樓高度為300公分,2樓至4樓共900公分,加計頂樓女兒 牆120公分,施作總高度應為1320公分,則原告施作比例 約為百分之22.72727(300公分÷1320公分)】,故而, 以約定總價金43萬元計算,原告可得請求已施作範圍之工程款應為97727元(計算式:43萬元×百分之22.72727= 97727元,以下4捨5入)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727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裁判費4,630元)。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0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