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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27號

原告
曾伯丞
被告
德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7,03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均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20,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略以: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雖均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但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應該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買受耀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際公司)而簽發交付予原告者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則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被告公司之支票原均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嗣後改由原告之助理所簽發,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職務係協理,被告公司支票及大、小章均係由原告保管。另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尚有侵占案件偵查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於105 年9 月29日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依法自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雖均為被告公司大、小章,但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買受耀際公司所簽發者外,其餘2 紙支票均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均屬真正,且被告公司支票嗣均已由原告助理所開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依卷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印章之真正,應可認定。則原告既已證明票據暨印章之真正,被告主張發票印章係遭原告助理所擅自蓋用即盜用簽發云云,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2.被告另抗辯被告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系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即係原告助理所擅自簽發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前以原告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造成系爭支票退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前述犯行,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8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系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係原告助理所簽發云云,亦非可採。

3.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上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亦未係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難認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抑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2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5 年5 月22日│AK0000000 │300,000元   │105 年9 月29日│
├─┼───────┼─────┼──────┼───────┤
│2 │105 年8 月1 日│AK0000000 │810,000元   │105 年9 月29日│
├─┼───────┼─────┼──────┼───────┤
│3 │105 年8 月1 日│AK0000000 │510,000 元  │105 年9 月29日│
├─┴───────┴─────┼──────┴───────┤
│              金額合計        │1,6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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