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
- 原告
- 張麗珠
- 被告
- 林毓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2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晚上9時28分許,乘坐其友人張見成所駕車輛返家路上,因使用張見成之行動電話與原告通話時發生口角,乃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兼營洗衣店之居處門外尋釁,並於原告上開居處鐵捲門開啟之情形下,在門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大聲以臺語「幹恁娘」、「幹恁娘雞掰」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原告走出門外與被告對話後,被告先出手推原告,再以腳踹原告之腹部,原告遭被告踢倒於地後隨即起身,以手護住頭臉,並以手往外推擠揮擊,直至被告友人張見成及原告之同居人蔡寶林分別將該2人拉開,原告因而受有鼻部、下巴紅腫及腹壁挫傷疼痛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顏面腫脹疼痛、左側腰部擦傷疼痛、右上肢挫傷、左上肢擦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經張見成陪同返家後,猶餘怒未消,復於同日晚上10時後不久之某時,前往原告上址居處門外,以推倒、腳踢、丟石頭、壓折等方式,毀損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35日、2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且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內心極度焦慮恐懼,多次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身心醫學科看診始能入睡,茲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8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中15萬元係針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15萬元係針對被告傷害部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43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35日、2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而原告因其所自述以手往外推擠、揮擊等行為,致被告受有傷害,亦遭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另案刑事判決、本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60號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花盆遭毀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106年度附民字第607號卷第5-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47759號卷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卷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傷害等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名譽、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1,82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而就醫診治,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一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07號卷第5、6、13-16、18頁),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自付費用額為1,06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部分自付費用額則分別為180元、100元、240元、240元、240元,總共合計為2,06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82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其中15萬元係針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15萬元係針對被告傷害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洗衣業,月收入1萬元以內,女兒已成年結婚,有幫忙照顧孫子及母親,離婚、與同居人同住,名下有一輛汽車、不動產、數筆投資,無機車;被告為高職肄業,離婚、從事家管、經濟小康、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投資,無汽機車等節,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7頁),堪信為真。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致名譽受損及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自然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財產、家庭、經濟、學歷、職業狀況,暨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兩造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受有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請求被告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1,820元(40,000+1,820=41,820)。
(三)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是必係現時仍存在之侵害行為,始得對其主張正當防衛,如侵害已終結,自不得再主張正當防衛甚明。經查,原告遭被告以腳踹踢而倒地後,隨即起身與被告互相扭打,此為原告於另案偵訊時所自承(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第7頁);並經另案證人李秋英具結證述:被告一直罵髒話,原告就出來,2人間有對話,之後被告先用雙手推原告,原告又上前質問被告何以前來辱罵,被告進而以腳踢原告,原告便倒地,原告起身後就與被告扭打在一起等語綦詳(見另案本院卷第48-51頁),苟原告僅係單純防衛自己,自無須進一步與被告互相扭打,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堪認原告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係與被告互相攻擊之侵權行為,而為互毆,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兩造間所為如前所示之互毆行為,依前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應無適用過失相抵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