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君
- 被告
- 金堃發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靖蔚
- 被告
- 林佩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30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朱潤逢,嗣後變更為黃博怡,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博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堃發精密有限公司(原名得立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金堃發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林佩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貸款期間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6止,共計5年,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37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67,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金堃發公司於105年1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06年1月1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2,306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12日、104年12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87280號、10407593280號函、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22,306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