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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

原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告
范氏娥(即PHAM THI NGA)
被告
阮氏香(即NGUYEN THI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人,經與原告接洽後,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並辦理一切相關事宜,分別媒合被告至訴外人崧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維公司及百容公司)工作,被告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此有兩造間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可參。然被告范氏娥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並失去聯繫,崧維公司遂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該會函覆崧維公司,而自106年10月18日起廢止被告范氏娥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即應立即出國;另被告阮氏香則自106年9月18日起連續曠職3日並失去聯繫,百容公司遂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該會函覆百容公司,而自106年9月18日起廢止被告阮氏香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即應立即出國。被告2人自受雇公司逃跑之舉,已違反兩造契約第7條第2項有關「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之約定。為此依兩造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影本、兩造系爭契約書翻譯及勞動部函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2人均自107年1月3日起(106年12月13日公示送達登報,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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