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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簡賢坤

原告
呂進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三羿
被告
昶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載明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訴外人簡嘉慶、蕭志銘、趙秀燕等四人將座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五四三、五四三之六、五四三之七、五四三之

八、五四三之十、五四三之十二、五四三之十四、五四三之

十五、五四三之十九、五四三之二十、五四三之二十一、五四三之二十二、八五五、一二二五、一二二五之一、一二二五之二地號,及同段三一五建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兩造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於同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簽收,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所稱之暫時性契約,而是確定之契約,如當時再重新簽約,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後之金額條件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期付款「應同時履行條件」欄所載「雙方於十月十一日簽立正式合約時補支付新臺幣七百萬元整」等字樣是在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約當天即已手寫文字增修,兩造均蓋章確認,被告亦有代書陪同,當天是約定之第一期簽約款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只有五百萬元而已,另七百萬元是於定金五百萬元之系爭支票兌現之後補足為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一期款,至將原約定之第一期款之七百萬元改為一千二百萬元之目的,是要提高第一期款之金額之意思。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原告有以電話、存證信函等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向被告解除契約,並依同條項之約定,將已收取之價款即系爭支票之票款五百萬元全數沒收,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五百萬元。

㈡原告不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地段於六十六年間曾發生車禍死亡二十餘人為由,依契約第八條約定解除契約,因契約沒有這樣約定。六十六年所發生之前開車禍地點不是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距離原告最近的土地有一百多公尺,中間隔了國有土地及馬路,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並沒有屍體停屍,也沒有屍體經過,屍體都在一五一號公路上,前開車禍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㈢系爭支票於十月五日即應兌現,但被告說錢還沒有進來,要原告暫停軋票,等到七日或八日要原告軋票,剛好遇到週六或日,原告有依照其指示在七日軋票,退票之後,原告以用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因為被告沒有依約兌現頭期款,後來被告才回存證信函說車禍死亡多人要解約。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抗辯略以:

㈠原告、訴外人簡嘉慶、蕭志銘、趙秀燕與被告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修改地方很多,所以在第三條付款約定「應同時履行條件」欄內約定兩造在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簽定正式合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暫定的,非正式合約,所以不存在有合約。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是簽約時交給原告,是買賣土地的頭款,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被告票款沒有兌現,原告因而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是因當地有發生車禍死亡多人,被告不想重新訂約,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項目第八條有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瑕疵包括有人死亡,故被告於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發存證信函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解除契約,故契約業經兩造解除。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應同時履行條件」欄所載「雙方於十月十一日簽立正式合約時補支付新台幣七百萬元整,」是簽約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加入的,是指十月十一日當天正式簽約時還要再補七百萬元,系爭五百萬元在十月十一日當天要兌現,是簽立正式合約時要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之意思。在給付約定付款金額欄,已經把七百萬元改成一千二百萬元,不是先有五百萬元,再給付七百萬元,被告當天未帶任何定金,五百萬元是給代理人,是代理人拿出來當定金的,被告並沒有帶五百萬元現金及票去,五百萬元是一、二週前交給代理人做斡旋金用的。被告不知道為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註明是暫時契約。原告代理人陳三羿於一0五年八月稱系爭不動產是其祖先留下之土地,陳三羿為還向原告、訴外人簡嘉慶、蕭志銘、趙秀燕等借款三千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訴外人簡嘉慶、蕭志銘、趙秀燕等,並約定借款還清後可贖回土地,因陳三羿與原告之協議將到期,故陳三羿急於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回購權取回祖產,且隱瞞土地問題及價金差異。被告經由已取得同地區地號0000 -0000號溫泉地開發之所有權人吳宛如認識陳文熙,再由陳文熙引薦給陳三羿洽談投資合作開發系爭不動產為溫泉會館,並經陳三羿積極促成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及陳文熙、吳宛如簽訂不動產投資合作協議意向書。

㈢系爭支票實為雙方原擬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號碼0000000A,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號碼0000000A契約第四條第四款,定金是要給地政士保管,過戶完成才交付賣方,第四條第七款第一項,定金五百萬元,不屬土地價金一部分,支票票據號碼BYA0000000號、BYA0000000號,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約當天由陳三羿交給原告簽收,從簽收單備註欄明白註記,購地剩餘款三千萬元,為履約過戶之價金。陳三羿稱當日被告只帶系爭支票,所以才配合修改合約內容,並非事實。且原告主張違約罰則第九條第一項,原告主張沒收五百萬元,根據處罰條約原告要在十四天內催告期催告被告要履行契約,原告沒有催告就解約了,不能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外人簡嘉慶、蕭志銘、趙秀燕等四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被告,兩造並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付款金額」第一期,原記載為七百萬元,後更正為一千二百萬元,並經兩造蓋章確認。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應同時履行條件」欄記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項包括已收定金五百萬元)。賣方交付權狀正本予雙方委任之地政士。」,並經兩造蓋章確認。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應同時履行條件」欄手寫部分記載「雙方約定十月十一日簽立正式合約時補支付七百萬元整。」為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約當天即增修加入。

五、系爭土地地段曾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死亡二十餘人。

六、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七、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合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解除契約。

八、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曾發生重大車禍死亡多人為由,以存證信函,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向原告解除契約。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正式契約,抑或僅為暫時性契約?

二、系爭支票面額五百萬元之性質為何?

三、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合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解除契約,有否理由?

四、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曾發生重大車禍死亡多人為由,以存證信函,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向原告解除契約,有否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暫時性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兩造之簽名、蓋印,且就修改部分亦經兩造蓋章確認,已屬成立且有效之買賣契約。至系爭不動產買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應同時履行條件」欄所載「雙方約定十月十一日簽立正式合約時」之記載,本院綜合兩造前開陳述及全辯論意旨,認應僅係契約簽立同時另以手寫文字增修處過多,而約定於十月十一日重新就手寫增修處以打字方式謄入而已,並非兩造約定於十月十一日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非被告所稱之暫時性契約,此觀之被告主張「這份合約是暫定的,因為修改太多,所以在該欄內有約定兩造在十月十一日簽定正式合約」(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八行至第九行筆錄)、「如重新簽約,簽約日期可能變更,第二、三期款會修正,價金及買賣土地地號沒有變,只是給付日期會有變」(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十三行第十四行筆錄)及原告主張「如重簽約,也是前增修後之金額條件簽立」(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筆錄)即明。

三、系爭票款五百萬元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此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應同實履行條件」欄所載「‧‧‧(本項包括已收訂金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即明。又證人戴婉如於一0六年五月二日到庭證稱略以:「(是否知道雙方有訂立買賣土地之契約經過?)我知道,他們簽約在桃園簽約,我不在場,但簽立完合約原告訴代有將合約書拿來台中,我有看過。(是否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是否有看過五百萬元支票?)沒有看過,但是之前有人要買這塊地,陳文熙說要開五百萬元支票我知道,但是我沒有看過。(系爭五百萬元支票做何用?)做定金使用。(系爭契約附表第一期款七百萬元更正為一千二百萬元是何意思?)是先給五百萬元定金,在九月二十九日正式簽約再付七百萬元,等於頭期款是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是定金。(開支票當時尚未簽約?)沒有正式簽約,但已經談定了。(為何契約裡面先寫七百萬元,又更正為一千二百萬元?)是代書與桃園的地主談的,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依照契約書附表記載雙方約定十月十一日簽立正式合約時,補支付新臺幣七百萬元整是何意?)我不清楚。(正式合約何時簽定?)是九月二十九日簽立,就是剛才提示的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定的這份合約。(為何剛才又記載雙方十月十一日簽定正式合約?)不清楚。(這份合約現在還有無效?)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一0六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正式合約,並非被告所稱之暫時性合約,且系爭支票面額五百萬元為買賣之定金,即頭期款為一千二百萬元,其中系爭五百萬元為定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為「違約罰則:買方(按即被告)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十四日內(不含例假日)之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票款,原告於退票日即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後之十四日內即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足系爭票款五百萬元,惟被告並未補足票款,原告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票款五百萬元(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存證信函),而被告對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亦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以票據代替現金給付而未兌現之系爭五百萬元票款,自屬有據。

五、本件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曾發生重大車禍死亡多人為由,以存證信函,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雖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地段曾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死亡二十餘人,沒有意見,惟主張系爭車禍與原告系爭不動產無關,並稱車禍是在公路上,原告土地並未臨路,系爭不動產距離公路有一百多公尺等語。經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為「擔保責任:賣方擔保本買賣之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或三七五租約、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事項,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清理完畢,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即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是原告之擔保責任為無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或三七五租約、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物之瑕疵擔保事項,並未載明有包括車禍發生死亡等事項。況縱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有包括車禍發生死亡等瑕疵,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死亡確實是位於系爭不動產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訊息「溪頭大車禍台南縣歸仁鄉鼎鼎製衣廠的一輛大巴士,滿載該廠員工到溪頭風景區遊覽,回程途中,經過鹿谷鄉初鄉橋附近的一處連續灣道,因剎車失靈,一直衝下五公尺落差的山坡,造成二十三人死亡,二十七人重傷,數人輕傷的慘劇」(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亦不能證明車禍發生地為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曾發生重大車禍死亡多人為由,以存證信函,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向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正式且為有效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所稱之暫時性契約,而系爭票款五百萬元則為買賣之定金。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金未果而解除契約,是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自得沒收被告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給付而未兌現之票款五百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  票  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105年10 │BY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昶霆股份有│500萬元 │105年10月 │
│月5日   │          │西台中分行  │限公司吳正│        │12日      │
│        │          │            │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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