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61號 原 告 蔣慶財 訴訟代理人 蔡瑤華 被 告 國際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鳳林 訴訟代理人 林重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其後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當庭最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2頁正面),核屬擴張、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瑤華為坐落於國際莊園社區H棟大樓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持分各2分之1)。國際莊園社區大樓因頂樓樓板有滲漏水之情況,被告遂於105年10月份公告,如有 屋頂漏水情形,請拍照,並至管理室存證,被告將會同勘驗漏水狀況並維修。原告遂將漏水拍照後,轉交被告管理室,廠商亦至系爭房屋勘驗漏水情形。然土木技師工會於105年2月19日對社區所為鑑定報告,竟未包含系爭房屋,其後被告於105年12月份招標施工修繕本社區其他7棟大樓,並於106 年3月公告施工完成,竟未採用105年10月公告登記資料,亦未徵詢或告知原告,獨漏H棟大樓未修。 ㈡嗣原告於106年6月中旬發現屋頂漏水嚴重,會同被告總幹事及主任委員武鳳林察看,發現本社區其他棟大樓皆有做防漏施工,而獨漏H棟大樓未施工,經被告主委告知因有住戶即 前社區監委稱H棟大樓未漏水不需施工,但被告卻未詢問居 住於頂樓住戶之原告是否需修繕頂樓樓板。原告於每次提報維修防漏皆有向被告登記,但被告卻以查無紀錄推諉。被告主任委員武鳳林於106年6月現場勘驗立即表示,H棟大樓屋 頂已壞損嚴重,應施以防漏工程,將於106年7月份開區權會立即處理。但被告於106年7月開會後,並未積極作為,經原告屢次催促,僅於106年9月中暫時請訴外人家事通企業社做系爭房屋室內高壓發泡針劑處理,暫時避免漏水擴大,家事通企業社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是因頂樓地板龜裂嚴重、防水層老化漏水造成,需等被告將頂樓漏水維修完成後,才能將高壓灌注針管拔除,但此後被告並無積極作為,致使系爭房屋臥室之天花板壁癌、龜裂、脫落更加嚴重,迄至107年1月尚釘四根高壓管未處理。嗣因H棟大樓頂樓防水工程遲遲未發 包,漏水源頭未徹底解決,致原告亦不能對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進行維修。被告遲至107年3月初始將屋頂公共平台之漏水修好。 ㈢系爭房屋因頂樓長期滲漏水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因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蔡瑤華已將本件訴訟之請求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室內維修費用:原告請力廣工程行估價室內維修費用,力廣工程行亦告知天花板漏水壁癌是頂樓地磚破裂,防水層老化滲水所致,必須等被告將頂樓漏水維修完畢後,才能進行系爭房屋室內維修,而因管委會遲不積極修繕頂樓漏水問題,致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造成霉斑、污漬、壁癌、龜裂及剝落,即臥室天花板壁癌及污損更趨嚴重之情形,原告因而需支出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共39,270元(工資為25,095元、材料費用14,175元)。2.結構損害及跌價損失:系爭房屋內部結構因頂樓長期浸水,內部鋼筋水泥損害程度無法估算,即使外觀修繕完畢,亦無法抹滅浸水之事實,且因本社區居住環境惡化,原告如出售系爭房屋,依現行定型化買賣契約,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事實或其他重大事件,勢必受有跌價之損失,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財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金,即結構損害及跌價 損失200,730元。3.精神損失:現每逢下雨即擔心系爭房屋 龜裂倒塌,精神壓力非同小可,受有精神損失80,000元。以上合計3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2月19日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漏水戶調查資料中,查無原告提供之任何紀錄,前屆(即21屆)管理委員會與原廠商施工圖說中,並未包含13樓之9及系爭房屋屋頂 ,原告依據21屆國際莊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交接,由施工廠商承做施作,故未修繕原告樓頂。 ㈡原告106年6月反應屋頂漏水,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召開8月 份定期會議中,其中「議題二:H棟樓頂漏水維修案暨水錶 區防水案,提案人為13樓之10住戶,管委會決議四家廠商報價施工工法不盡相同,請總幹事要求廠商依原施工工法報價」;被告並於106年8月已委請訴外人家事通企業社,針對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進行屋內修補漏水處高壓發泡針劑作業。被告又於106年9月8日召開9月份定期會,會議中提案二編號23-1-1針對H棟大樓頂漏水維修案決議「本案交付專案委員 研討後,訂立新規則後,再交付委員會討論表決解除列管否」;又於106年11月10日召開11月定期會議,在臨時動議中 議題四「H棟頂樓漏水維修案」決議,因交付的專案委員並 未提出新修繕規則,因此管委會決議取消付委。被告為維護住戶權益,維持工程品質,於106年11月24日貼出公告針對H棟大樓頂樓漏水案,請住戶推薦可靠優質的防水工程廠商。嗣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召開12月份月例會,其中「議題七:H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討論案,決議:為求頂樓防水施工品 質的一致性,決採統一規格標,但因原施工其他棟防水廠商信賢工程行並未參與投標,決議請其報價後再遴選優質廠商施作」。被告另於107年1月7日例會會議,決議由訴外人世 豐工程行取得H棟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之施作。其後於107年3月初就頂樓平台漏水業已修繕完妥。關於原告之請求, 被告皆有回應。 ㈢系爭房屋室內漏水部份,被告已花費7,000元從室內打發泡 劑修繕,室內部分再油漆就好;管委會一直以來只負責修繕公共部分,專有部分即室內裝潢不能要管委會負責,應該住戶自己負責修繕。不同意賠償系爭房屋結構損害、跌價損失及原告之精神損失;原告於105年有公告住戶登記漏水狀況 ,當時原告沒有登記,沒有善盡房屋所有人責任,原告拖太久造成損害擴大,其與有過失。如果原告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初即告知被告,被告一定馬上修繕,損害就不會擴大;且原告的請求,被告均有回應及進行,故被告不需賠償原告。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無法如同自然人般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由此可知,就公寓大廈管理所生的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於該條例未規定時,始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加以解決。即於公寓大廈管理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的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責任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瑤華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被 告所管理國際莊園社區,系爭房屋因共用部分即H棟大樓頂 樓公共平台之地板防水層破裂漏水,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房屋漏水照片、室內損害平面圖示、H棟大樓頂樓屋頂損壞 照片、系爭房屋室內高壓發泡處理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二、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室內因漏水造成壁癌、污損等之修繕費用、房屋跌價損失及精神損失合計32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而得為訴訟主體?被告是否對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負有修繕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9,27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因漏水所造成之結構損害及跌價損失200,73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因漏水所 造成原告精神損失8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而得為訴訟主體之說明: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 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申言之,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雖該管委會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但受害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仍得對該執行職務之管委會起訴請求。是本件被告本身固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但原告以被告就H棟大樓頂樓管理維護不當,致系爭房屋受 損,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而被告於訴訟上作為受請求之對象,係基於上述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自不得以其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為由,而否認其有擔任訴訟上主體之資格。故原告自得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訴訟上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H棟大樓頂樓地板即頂樓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既屬該社區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依上開條文,自屬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管理。復查,原告與訴外人蔡瑤華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係因H棟大樓頂樓公共平台防水層 老化漏水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未能即時勘查、修繕、維護頂樓平台,致系爭房屋處於漏水之危害,自有過失,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妻子蔡瑤華二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佐(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訴外人蔡瑤華業已將本件訴訟之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等情,亦有債權讓渡證明書及簽收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既已受讓訴外人蔡瑤華本件訴訟之 請求債權,其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因頂樓公共平台防水層破裂漏水所致之損害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兩造就被告應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尚有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室內因漏水造成壁癌、污損等之修繕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因H棟大樓頂樓公共平台破 裂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受有漏水造成之壁癌、污損,即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造成霉斑、污漬、壁癌、龜裂及剝落情形因而需修繕之事實,已如前述,復此部分損害需支出39,270元修繕費用之事實,有該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室內損害平面圖示、系爭房屋室內高壓發泡處理照片及力廣工程行報價單為證,其費用依上開估價單所估算,估價結果為工資為25,095元、材料費用14,175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惟依前揭 說明,應扣除折舊。而H棟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2月8日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有逾24年屋齡,且原告購入系爭房屋迄今已有10年,亦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則其使用年數已逾10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本件室內裝潢部分既已逾耐用年數,而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則依報價單所示材料費14,175元,扣除折舊後,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室內因漏水造成壁癌、污損等之必要修繕費用之材料金額為1,418元(計 算式:14,175×1/10=1,41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加上工資費用25,095元後,以上合計為26,513元,是系爭房屋本次修繕費用應認以26,513元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核屬有據。再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室內再油漆就好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62頁)意指所需該室內裝潢之全部修繕費 用僅需1萬元云云,惟本院參以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僅有 油漆費用,然原告提出之力廣工程行之報價單尚包含施工時之東西覆蓋、搭架路及壁癌加寬敲除、裝包搬運載棄、土粉吸乾淨、防潮劑塗刷、水泥砂漿平粗細、批土刷漆等項目(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尚屬室內嚴重壁癌處理之合理項目 ,原告此請求項目均應准許。 ⑵被告又辯稱:一直以來,管委會只負責修繕公共部分,社區房屋之專有部分之修繕應由住戶自己負責云云,惟查,倘專有部分受損原因係可歸責於房屋所有權人自己,自應由房屋所有權人自行修繕,惟本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受損原因,係因H棟大樓頂樓公共平台破裂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自不 能以發生損害位置係位於專有部分,遽即認被告毋須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原告不得就此損害請求賠償;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國際莊園社區規約(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該規約僅有第16條前段提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本院卷第 145頁),未見該規約有「就共用部分如頂樓公共平台破裂 漏水所致之住戶室內受損由住戶自行負責修繕」之規定,復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國際莊園社區住戶間有約定或決議就公用部分漏水所致專有部分之受損均由房屋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之事,再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個人權利之行使亦不受其他住戶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原告對此部分室內因漏水造成壁癌、污損之損害,因延遲向被告提出,致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最遲於106年6月間已知悉原告主張因頂樓平台漏水,其室內因漏水造成壁癌、污損之事在卷(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當時即106年6月間原告始提出因頂樓公共平台漏水所造成室內之壁癌、污損,已過於遲延而致損害擴大,復參以被告於106年6月知悉後,亦遲至107年3月間始完成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是本件難認室內因漏水造成壁癌、污損之損害,原告亦具有遲延告知被告而致損害發生擴大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6,513元部分,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賠償房屋結構、跌價損失部分: ⑴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 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 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 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修繕H棟大樓頂樓公共平台,致系爭房 屋因漏水,造成受有結構損害及跌價損失200,730元部分, 其所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顯係指因頂樓平台漏水所造成之系爭房屋之結構受損及跌價損失,亦即系爭房屋市場價值貶損之金錢損失,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受有結構損害或跌價損失,亦未提出該損失與被告未盡修繕頂樓平台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自不能遽以其推測,遽即認有結構損失或跌價損失之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結構損害及跌價損失200,730元部分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3.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說明: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修繕H棟大樓頂 樓公共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即因被告遲未修繕H棟大樓頂樓公共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原 告每逢下雨即擔心系爭房屋龜裂倒塌,精神壓力非同小可,受有精神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云云,顯指被告遲未修繕H棟大樓頂樓公共平台漏水之過失不法行為,而侵害 其原告及訴外人蔡瑤華所有系爭房屋之財產權,然被告此部分所侵害既係原告之財產權,而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精神健康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其主張已難信實,自難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予准許。 4.小結:本件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513元。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此部分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之給付,即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見本 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結構損害及跌價損失,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系爭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H棟大樓頂樓漏水之事 由所致,從而,原告基於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6,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參酌原告之勝訴比例,認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雅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