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給付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艮彤研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閔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給付義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翁嘉銘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151,5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7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220元等債務存在,而原告於104年間持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587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翁嘉銘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391號執行命令,先於104年4月13日、同年5月5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債務人翁嘉銘收取每月得對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1/3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翁嘉銘清償,並每 月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上開執行命令亦未經被告提起異議,故被告即應依該執行命令履行義務,惟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置之不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依上開執行命令為給付之通知,該通知已於105年9月23日到達被告,被告迄未依命履行給付義務。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最低投保薪資金額計算,債務人翁嘉銘之每月應扣薪金額分別為6,424元(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計2月)、6,669元(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計18月)、7,003元(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計6月),而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期間共計26期,故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總金額為174,908元,爰依前開移轉命 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翁嘉銘勞保就保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查原告就對於債務人翁嘉銘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翁嘉銘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翁嘉銘離職時止,債務人翁嘉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上開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6月之薪資扣押款計174,9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