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原 告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蔡釗賢 張景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維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軒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原告業已全數付清,而系爭合約內容即包含原告向維軒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系爭動產之價金為364,700 元。詎被告與維軒公司間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783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查封維軒公司之財產,竟將原告所有系爭動產誤認為維軒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與維軒公司均在同一地址,兩家公司地址、股東均一樣,機器也沒有移動,都是同一家人,被告認為原告與維軒公司之系爭買賣係虛偽而非真實,且被告與維軒公司訴訟期間,維軒公司同址即成立原告公司,人員亦均相同,故被告認為維軒公司根本就只是改名為原告公司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於106 年9 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維軒公司應給付被告蔡釗賢826,752 元、給付被告張景畑1,396,176 元,及均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維軒公司放置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2 樓之機器、塑膠粒、模具等生財器具及材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25分,至維軒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查封系爭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其向維軒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誤以為系爭動產為維軒公司所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該等動產,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有關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被告否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⒈原告與維軒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就系爭動產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與維軒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就系爭動產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且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5日向維軒公司購買包含系爭動產在內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原料等物品,買賣價金為62萬元,其並已現金陸續付清價金62萬元,系爭動產已為其買受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維軒公司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政府函及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第30至33頁)。惟查,維軒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以將歇業為由,於104 年12月31日解僱被告二人,經被告二人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維軒公司又於105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二人乃於105 年1 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維軒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維軒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費用,而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命維軒公司給付被告蔡釗賢826,752 元、給付被告張景畑1,396,176 元,及均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執行案卷所附該民事判決可考。又上開被告二人與維軒公司發生勞資爭議期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明松即為維軒公司全體二名股東之其中一名股東,且維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秀霞,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松係母子關係,而維軒公司員工原僅4 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2 月1 日函及檢送之維軒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顯見吳明松與詹秀霞二人對於維軒公司與被告二人有勞資糾紛,並經被告二人訴請維軒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費用等情,當甚為明瞭。乃吳明松與詹秀霞二人竟於105 年6 月15日分別代表原告及維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將維軒公司所有系爭動產出賣予原告,其時間點不免過於巧合。 ⑶又原告公司係於105 年6 月20日始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而其設立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為維軒公司設立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2 月1 日函檢送之維軒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及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8);參以原告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亦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而原告復自認其公司並無實際之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其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且亦無員工之情況下,竟急於以遠高於其公司資本額之62萬元之價格,向維軒公司買受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相關機械設備,實難認對於原告公司設立經營之目的有何重大有利之影響。再者,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所載,原告公司僅須於簽約時支付訂金2 萬元,維軒公司即應將含系爭動產在內之機械器具交付予原告公司,並於經原告公司驗收機械設備完成時,原告公司始負有以現金陸續支付60萬元尾款之義務,亦即原告與維軒公司間就本件買賣既未具體約定原告公司需支付買賣尾款之詳細時間點,且於原告僅支付2 萬元訂金之情況下,維軒公司即將總價高達62萬元之機械設備全數交付予原告公司,而交付之地點復均在同址,即包含系爭動產之機械設備根本未曾遷移即當場以為交付,此在在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付款簽收單所示,該簽收單上之維軒公司簽收人「吳佩玟」,乃為維軒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秀霞之女兒,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吳佩玟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松乃為兄弟姐妹之關係;再經比對維軒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可知維軒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被保險人除訴外人洪志源外,餘均全部相同,即均為吳明松、吳佩玟、吳佩玲、吳佩瑜、吳欣怡等一家人,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維軒公司與原告公司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則吳佩玟既納入原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單,同時又代維軒公司收受原告公司所謂交付之現金尾款,則該簽收單之真實性,誠屬堪疑;又依該等簽收單所載,原告公司支付所謂買賣尾款60萬元之時間不定,金額亦不定,且均以現金為支付,此亦明顯與一般公司間交易往來之常情不符,益難認該等簽收單係屬真正。況若此項買賣確如原告所稱係為真實之交易,則衡情維軒公司大可以出售包含系爭動產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負欠被告之前開資遣費等債務,但維軒公司卻未如此為之,其變價所得之資金流向不明,此舉無異實際上使維軒公司可供清償債權人之責任財產減少,使被告之債權更難獲得實現滿足,是本件買賣是否實在,益屬可疑。 ⑷尤有甚者,被告蔡釗賢自87年8 月3 日起係受僱於訴外人昇達公司,昇達公司於82年6 月23日成立,以鋁楦頭等之製造、加工、買賣為業,公司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嗣於98年7 月3 日解散。又維軒公司於昇達公司解散前之98年4 月22日由詹秀霞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設立,亦以楦頭模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為業,而維軒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秀霞為昇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村一之配偶,且詹秀霞其本身亦為昇達公司之股東,昇達公司與維軒公司實係由吳村一、詹秀霞夫妻所共同組成、先後成立之事業體,兩者於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然兩家公司實質經營者同一,具有「實體同一性」,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即認被告蔡釗賢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105 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理由在卷可考。徵諸昇達公司與維軒公司上開解散、設立之模式,核與本件維軒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解散前,由原為維軒公司股東、亦為維軒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秀霞之子之吳明松在同一地址,亦以製作鞋楦等為業,再設立原告公司,但其經營者均為吳明松家族之模式如出一轍,足徵原告公司與維軒公司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但亦應有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昇達公司與維軒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同一,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同一情形,故原告公司與維軒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益難認屬真正。 ⑸綜上各節,原告指稱其與維軒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向維軒公司購買含系爭動產在內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原料等物品云云,顯不符一般社會常情,足見原告公司與維軒公司間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其已買受系爭動產取得其所有權云云,要非可採。 ⒉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買受系爭動產,為該等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既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其本於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與維軒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買賣,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項次│系爭執行事件之│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查封物品清單編│ │ │ │ │號 │ │ │ ├──┼───────┼──────────┼─────┤ │1 │編號1 │掃描機NL.DGT │1台 │ ├──┼───────┼──────────┼─────┤ │2 │編號2 │1 雙成型機NL.MOD/CN │1台 │ ├──┼───────┼──────────┼─────┤ │3 │編號3 │2 雙成型機SF4-CN │1台 │ ├──┼───────┼──────────┼─────┤ │4 │編號4 │射出機 │1台 │ ├──┼───────┼──────────┼─────┤ │5 │編號5 │塑膠粒 │149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