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04號
- 原告
- 賴苡瑄
- 被告
- 李碧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合歡雅居社區住戶。被告則為管理公司派駐合歡雅居社區之管理員兼保全員。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原告經營之公司,向原告索取合歡雅居社區住戶資料,原告乃將住戶資料正本交付予被告,同意被告將之攜至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原告並陪同被告至三民路3段315巷29號之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服務處(下稱29號屋)內影印。嗣被告在29號屋內將住戶資料影印完畢後,因原告認為不宜提供該住戶資料,欲將該住戶資料之正本及影本取走,被告竟在29號屋內,以保全員擒拿術,先將原告右手使勁往後跩,反扣在原告背後並控制住原告,使原告無法逃離29號屋,直到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汪立楷聽聞原告呼叫後到場解救,被告才放開原告右手。原告隨即逃到29號屋外,原告又同時追出,在29號屋騎樓再次拉扯原告雙手。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肢多處挫傷、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腕及手之扭傷及拉傷、右手腕及手長扭傷及拉傷、雙側肩部、上臂扭傷及拉傷、右肩、右腕左肩扭拉傷等傷勢,及受有創傷後症候群、原發性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症狀、暈眩、特定場所恐慌症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9,830元、薪資損失175,600元、精神慰撫金84,5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2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進入屋內後,扣掉被告影印合歡雅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料的時間,兩造在29號屋內爭吵過程應該約兩分鐘,只是發生被告影印後,就影印資料文件歸屬的爭執,被告只是為了奪回自己影印後的住戶資料影本,跟原告發生肢體碰觸,被告並無傷害原告的故意;況且,被告是45年7月出生,年紀較原告大十多歲,原告把文件攤開在雙手,被告只是拿取文件,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亦未對原告施以擒拿術。本件刑事二審也認定原告就104年11月20日以後之醫師診斷,與兩造104年11月19日之事件無關,也認定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刑事一審也認定被告係正當防衛。被告有一個先生重度殘障要扶養,被告配偶有巴金森氏症,肚子還有一個人工罩口,光罩口的費用就快要負擔不起,原告每次告被告,被告就要出庭,就會遭扣薪,不是原告精神上有痛苦,是被告精神上有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互相搶取合歡雅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影本資料(下稱住戶資料),有發生拉扯、肢體碰觸等情形:
⒈證人卞善麟於警詢證稱:104年11月19日當天,我是在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服務處泡茶聊天,我後來上樓去倒開水,下樓時就聽到兩造在吵架,內容好像在爭執資料的事,詳情我不太清楚。我看到資料在原告手上,被告要拿走資料,原告把手舉高不讓被告拿走資料,至於有沒有拉扯動作,我不太清楚。我沒看見被告有無壓制或是控制住原告的動作。原告有叫我幫她去叫她老公(汪立楷)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於刑事一審證稱:我每天都會去金龍社區發展協會泡茶,當天我進去的時候她們已經在裡面了,兩造就站在桌子那邊,不知道影印什麼東西,我進去看見兩造打個招呼說早安,拿了水壺我就到樓上燒水,當時並無異狀,我下樓的時候,兩造的身體就靠在一起,我沒注意她們對話內容。我於警詢中陳稱原告拿著一份文件,被告要拿走該份資料,原告把手舉高,不讓被告拿走資料等語實在。兩造有吵架,但我沒注意吵架內容為何,也沒注意被告有無將原告的手拽到後面。兩造發生爭執時,汪立楷不在里長服務處內。我認為女人的事情少去干涉,所以我沒有理會,也沒去勸架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1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85至187頁)。
⒉證人蔡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在里長服務處借用電腦辦一些事情,我看到的是資料在被告手上,被告要影印該資料,原告就要拿走資料,原告把資料拿走後就拿在手上舉高不讓被告拿走資料,雙方為了要拿資料肢體碰觸,有沒有拉扯動作,我不太清楚。我沒有看見被告有無壓制或是控制原告的動作。當時原告馬上大叫要叫她老公汪立楷過來。原告是自己大叫她老公過來。雙方因為要搶東西,是互相阻擋,大概是打籃球在卡位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蔡嘉倫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1月19日9時45分,於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兩造發生爭執糾紛時,我有在場。我當時在做我的工作,我印象中是有一份資料,在被告手上,原告就過來搶資料,原告搶去之後,被告又要把資料搶回來。兩造就有一些口角,兩造就是為了那份資料的歸屬的有爭議。那份資料好像是跟住戶有相關的資料。原告有用手把資料舉高,不讓被告拿走,被告試圖要將資料取回來,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有沒有拉扯,我只知道她們應該有肢體的碰觸。兩造就像打籃球在卡位互相阻擋。我沒有過去勸架,因我認為當時只是為了資料歸屬的問題,讓兩造自己處理就好,如果有人要惡意打人,我就會打電話報警,感覺當時沒有很嚴重需要請警察來處理的情形。原告後來大喊她老公汪立楷過來,她老公就過來調處,糾紛過程不到5分鐘就落幕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蔡嘉倫於刑事一審時證稱:104年11月19日9時45分我有在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里長辦公室製作文件,里長辦公室有列表機可以影印,只要跟里長打過招呼,都可以到里長辦公室使用列表機影印。當天里長沒有在辦公室內。我有看到兩造。被告當時在影印一份文件,被告站在我左前方,原告站在我右前方,好像有跟被告說「你印這些東西要幹嘛?」。被告把文件拿在手上時,原告有去搶該份文件。我於警詢之陳述正確,當時記憶較為清楚。原告確實有把資料拿在手上,不讓被告拿走。兩造有肢體碰觸,像籃球卡位一樣阻擋。賴苡瑄有呼叫汪立楷姓名,或類似「幫我叫老公」,後來汪立楷有出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1至185頁)。
⒊本院刑事庭一審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告手持白色紙張自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走出,被告跟隨在後,被告手有拉扯原告左手臂,原告遂左轉身擺脫被告後,被告移至原告右後方拉扯原告右手臂,原告再掙脫被告,被告手部在拉扯原告手臂,汪立楷隨後即以雙手將兩造隔開,被告欲往前追去,汪立楷隨即上前阻擋被告,兩造隨後即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7至157頁、見偵卷第16頁)。
⒋故由證人汴善麟、蔡嘉倫上開證言及勘驗結果,可知兩造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在爭搶住戶資料影本之過程,被告確有拉扯、碰觸原告雙手及手臂部位。
⒌至於證人汪立楷於刑事一審證稱:104年11月19日我聽到原告在隔壁喊叫我的名字,我趕快跑過去,一看到原告的手遭被告拉到後面拽住,因為管理員都有去受擒拿的課,被告站在原告的後面,有右手拽原告的右手,被告用左手抓住賴苡瑄的左手上臂,原告不能動就被限制住。我沒有動被告的身體,被告看到我進去就放開手。現場還有卞善麟和蔡嘉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4至175頁),所證述原告在29號房屋內遭被告將原告的右手拉到後面跩住的擒拿情節,與在場證人蔡嘉倫證述兩造類似在籃球卡位的情節,有所歧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參以證人汪立楷復證稱:被告放手後,原告就走出去外面,被告就追出去要打原告頭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4頁正面),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並無追出欲追打原告頭部)不符,是證人汪立楷證述之憑信性較為低落,不為本院所採。
㈡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後就醫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與被告104年11月19日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腕及手之扭傷及拉傷」、「右手腕及手長扭傷及拉傷、雙側肩部、上臂扭傷及拉傷」、「右肩、右腕左肩扭拉傷」等傷勢、及「創傷後症候群、原發性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症狀、暈眩、特定場所恐慌症」等症狀(見本院卷第6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至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下稱順天醫院)門診治療,診斷之傷勢僅為:「兩側上肢多處挫傷」,有該院10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第9頁)。而原告所提出德濟中醫診所105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應診日期:自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3月12日、病名:「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腕及手之扭傷及拉傷」(見本院卷第10頁),就傷勢記載與104年11月19日就診時之傷勢已略有不同,是否與被告104年11月19日上午欲取走原告手上資料之行為有關,已非無疑。參以順天醫院105年7月12日順醫字第105004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顯示被告在104年11月19日就診時,僅有上肢多處挫傷之診斷,至105年3月23日前往該院復健後,始有「肩部肌肉疾患、右側腕部關節扭傷」等記載,以被告104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前後二日前往不同醫院就診之情形而言,本件案發日之順天醫院僅診斷出挫傷,而無其他受傷之情形,設若原告當時果真確有扭傷、拉傷等其他傷害,必定疼痛不堪,痛苦難忍,豈有不立即向第一次診斷之醫師說明診治之理。是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後之醫師診斷之傷勢,應與兩造104年11月19日之事件無關。
⒉原告另提出順天中醫診所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右手腕及手掌扭傷及拉傷、雙側肩部、上臂扭傷及拉傷」等傷勢,惟由醫囑欄可知原告就上開傷勢之就診治療係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治療始日(105年3月23日)距離原告所指被告行為日(104年11月19日),已有4個多月之久,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舉順天醫院復健科醫師專業意見認為:原告目前的症狀明顯是因被告擒拿造成的,因同一部位或病灶的持續症狀視為同一疾病,若是新事件造成的疾病會有新的部位或病灶出現或是突然的症狀改變等語(見原證七,本院卷第11頁),然查,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時,僅係在搶取資料的過程,與原告發生肢體碰觸,是否有將原告右手使勁往後跩反扣在原告背後之「擒拿」行為,尚屬有疑。再者,以兩造104年11月19日相互搶取資料的過程,時間極為短暫,雙方肢體碰觸的時間,亦即短暫,原告所受之傷勢,應該輕微,難認如原告所言有傷及筋骨韌帶深處(見本院卷第7頁),當無須治療如此長久之時間,原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在順天中醫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顯與被告104年11月19日之行為無關。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原告罹患有「創傷後症候群、原發性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症狀、暈眩、特定場所恐慌症」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而由醫囑欄可知原告就上開傷勢之就診治療係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治療始日(105年9月8日)距離原告所指被告行為日(104年11月19日),已有近10個月之久,只能證明原告有上開症狀,難認原告上開症狀與被告104年11月19日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原告復提出神農讚中醫診所醫院106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肩、右腕左肩扭拉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13頁),然應診日期欄可知原告就上開傷勢之就診治療,係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治療始日(106年10月3日)距離原告所指被告行為日(104年11月19日),已有1年11個月之久,難認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104年11月19日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基上所述,原告就其自104年11月20日以後就醫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無法證明與被告104年11月19日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9,650元【計算式:39,830元-180元(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至順天醫院就診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39,650元】,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另主張因被告104年11月19日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從事使用到上肢的工作,於7.71個月無法上班,以基本薪資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75,6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第50頁)。然查,原告就因被告104年11月19日之行為,致原告於7.71個月內無法上班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7萬5,60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就其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及於104年11月19日至順天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兩造在相互搶取住戶資料之過程中,曾發生肢體碰觸,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但二人之目的,既均係意在搶取資料,自非基於故意傷害對方之犯意而為,應可認定。又由於整個搶取資料之過程,時間極為短暫,且雙方肢體碰觸的時間,亦極短暫,二人之目的既均集中在資料之搶取,自無暇顧及其他,遑論其二人在此極短暫之時間內,尚須慮及如何傷害對方;或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使之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因此兩造雖有互相碰觸,縱然因此而造成原告上肢多處挫傷之結果,仍難謂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有何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原告。
⒉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過失,亦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不法事由:原告主張被告縱無故意傷害原告,亦有過失傷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然而,被告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盡其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是將文件拿回辦公室影印,該文件是伊所製作,不懂為何原告要搶伊的東西,伊是要跟賴苡瑄搶回伊影印的資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頁、第54頁反面)。另依原告於警詢、偵查、刑事一審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2頁反面;見刑事一審卷第188至193頁),原告交付住戶資料正本予被告時,確已同意被告將之攜至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並陪同被告至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則被告於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製作完成之住戶資料「影本」應係被告所有,原告公然奪取被告所有之住戶資料影本,可認係屬對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參以證人卞善麟、蔡嘉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兩造有肢體接觸係為搶住戶資料文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1反面、第182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4頁、第186頁反面、第187頁)。依前揭證人卞善麟、蔡嘉倫之證述,被告係為取回住戶資料影本,出於防衛意思,始與原告發生拉扯,而斯時原告手上仍持有住戶資料影本,故原告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屬現實存在,被告為取回住戶資料影本,徒手拉扯原告雙手、手臂,並未對原告有進一步毆擊之傷害行為,可知被告係因其所有住戶資料影本遭原告奪取時,為求防衛自己財產之安全,排除原告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審酌兩造之主觀事由,及兩造當時之攻擊、防衛方法、緩急情形等客觀情事,由客觀上審查被告拉扯原告及與原告發生肢體碰觸之行為,尚未逾越保護被告自己權利之必要程度,應屬正當防衛行為。
②綜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係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非屬不法侵害原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遭到他人「不法」侵害為限(民法第195條可資參照)。原告就所受「上肢多處擦傷」,因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就本件所主張其餘104年11月20日以後就診治療之傷勢(諸如肩部及上臂扭傷及拉傷、右手腕及手掌扭傷及拉傷、創傷後症候群、原發性失眠、非特定的焦慮症、暈眩、特殊場所恐慌症等),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104年11月19日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84,569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