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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1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10號

原告
合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鑫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告
食為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慧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為被告冰家戰場豐原店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1,887 元,及委託原告為被告冰家戰場一中店、新時代店、豐原店、逢甲一店,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惠文路住家等五處施作雜項維修工程(下稱系爭維修工程),工程款合計為61,500元。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完工並交付被告對外營業使用;另系爭維修工程部分,原告亦已於被告冰家戰場總店店長、被告公司秘書及凌珮禎經理等3 人排定維修之時間內完工。詎料,上開二項工程完工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二項工程款合計303,387元,原告遂於106 年8 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1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 年9 月6 日前履行給付上開工程款,然迄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該工程款計303,387 元。

㈡關於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

1.兩造間已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成立承攬契約,並於106 年2 月28日施工完畢,並於106 年3 月1 日交付被告開業:被告總店店長即訴外人黃王祥以Line方式先於106 年1 月23日下午7 點34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談被告豐原店裝修事宜:「蔡哥(即指原告法定代理人)我初二~初五有空初一要下午5 點後明天我會去拿豐原鑰尺」、「我們再約」;黃王祥並於106 年1 月28日下午4 點42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次聯繫:「蔡哥!我們要約明天還是後天啊?幾點呢」,隨後於106 年1 月29日下午12點38分約好前往豐原店之時間:「蔡哥!我在門市了等等威廉也會跟我們去等你哦」。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乃偕同黃王祥、訴外人吳維傑前往豐原店進行丈量,並當場詢問黃王祥豐原店欲施作之項目為何,確認被告對豐原店施作之想法後,即於106 年1 月31日出具空白之冰家戰場-豐原店平面現況圖及豐原店現場照片,供黃王祥參酌,嗣並經黃王祥於其上填載施作項目後,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8 點10分以Line方式將之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附上被告經理即訴外人凌珮禎知悉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之Line對話截圖(即106 年2 月10日下午8 點10分名稱:「凌經理」之圖片2 紙),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可以施作工程,是以,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即因黃王祥確認施作項目後成立。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再次撥打電話向凌珮禎確認後,遂依循黃王祥之指示於106 年2 月13日水電工進駐豐原店後,開始施作工程。又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成立後,被告全交由黃王祥負責監工、確認工程施作之細節,直至106 年2 月28日完工、106 年3 月1 日交付被告開業,亦由黃王祥在106 年2 月28日下午7 點20分以Line作最後確認:「豐原除了電線桿要裝那個不知道是什麼卡筍之外最後要再加1.門市的櫃子要換鎖(因為沒鑰尺)2.二樓的門跟窗戶要換跟加窗戶的紗窗(因為都不能鎖)住的人說…沒安全感…(暈)位置明天會拍照片給你真的沒了…最後了」,可見,被告確實已與原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成立承攬契約,始交由黃王祥進行監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溝通工程細節,且原告亦已於約定時間施工完畢,交付被告開業。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9 點51分至9 點53分曾以Line方式詢問黃王祥:「豐原店施作的時候」、「徐姐有來過嗎」、「就是看現場」、「簡單說就事徐姐知道豐原店在作的事嗎」,亦經黃王祥於同日下午9 點56分回覆:「知道啊」,另於同日下午9 點57分再次詢問:「所以說3.1 前完工他應該也知」,經黃王祥於同日下午9 點57分復回覆:「是啊因為我記得要提前開工拜拜」等語,可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已知悉兩造間就確實已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將完工後之豐原店交付被告開業,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報酬。

2.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係屬原告完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後續所延伸之問題,實與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之探討並無關連,況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需經被告驗收合格方做為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本件承攬報酬依法原告本得於完工後即能請求被告給付之。且兩造間承攬報酬付款模式,係由被告先通知原告施作工程,原告待工程完工後方向被告公司請款,且原告請款之數額均係待工程款之數額累積一定金額後,始一次向被告公司請款。

3.又兩造已合作2 年許,一貫交易往來,均係由凌珮禎以被告經理身分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557 條規定,應可認定凌珮禎係有權限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況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係由被告總店店長黃王祥定作,原告並再次撥打電話向凌珮禎確認,應可認定凌珮禎業已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亦即凌珮禎關於營業之行為,本對被告當然發生效力,縱有未經被告授權為豐原店之一、二樓空間施作工程,亦係被告與凌珮禎間之內部事項,如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被告應循法對凌珮禎及凌嘉瑋另請求賠償,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再者,原告實無法知悉被告內部事項即豐原店二樓工程應由凌嘉瑋負責乙事,且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對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負其責。

㈢關於系爭維修工程部分:系爭維修工程惠文路住家部分,係被告經理凌珮禎106 年2月10日撥電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施作。另系爭維修工程豐原店部分,係被告經理凌珮禎之秘書酆碧雲分別於106 年5 月6 日下午2 點49分,及106 年5 月31日上午11點28分要求原告為豐原店施行維修:「報告:豐原店是要麻煩您在廁所外加一個插座,謝謝。」、「(維修圖片)」、「麻煩豐原店,謝謝!」,且系爭維修工程完工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維修工程款,原告遂於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委由慧林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關於該公司所指本公司『冰家戰場』一中店、新時代店、豐原店、逢甲店及本公司負責人自宅等多處之雜項維修工程,工程款61,500元部分,本公司(直營店及加盟店部分)及負責人(自宅部分)各經驗收核實後,會各自依約如期付款,請該公司安心。」,同意依約如期付款,顯見被告業已承認會依約給付承攬費用,本即負有依約給付系爭維修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

㈣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爭維修工程並未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受有原告為其所有冰家戰場豐原店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及為冰家戰場一中店、新時代店、豐原店、逢甲一店,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惠文路住家等五處施作雜項維修工程之利益,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援引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3,387 元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8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

1.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或裝修工程契約書可資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之估價單,並未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簽名確認,係原告單方製作,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有承攬關係存在。況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也未經請求被告公司驗收。又原告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早已於106 年3 月1 日完工,卻遲至106 年8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始檢具上開雙方均為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更未附統一發票,顯違經驗法則。

2.冰家戰場豐原店原為被告公司之加盟店,然該豐原加盟店業主因過度勞累,不想繼續經營,而將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作價移轉給被告,但被告一時之間找不到加盟主,因此鼓勵被告之員工內部創業,由員工自己作老闆(指豐原店),無薪,盈虧自負,於扣除成本和公司拆帳分成,此有凌珮禎於105年9 月19日在被告公司內之line群組內於105 年貼文「阿祥(指被告公司總店店長),豐原店明年開始營運,問問大家誰有興趣,自己作老闆,無薪,扣除成本和公司拆帳(如何拆也可以提出),明年一月中旬給我答案,內部沒有,我也有其他候補名單」等語可證。嗣因被告公司員工均無人願意自行創業,擔任該豐原店之老闆,凌珮禎乃自行找其小弟凌嘉瑋前來經營豐原店,由凌嘉瑋自己擔任豐原店老闆,自聘員工,盈虧自負。被告僅無償提供營業場所及營業設備給其使用,不另收取簽約金及技術移轉金,但經營者應自行負擔人事薪資、進料、裝潢、水電瓦斯、營業及管銷費用等一切費用。雙方按年度結算,如為累計全部營收減去人事薪資、進料、裝潢、水電瓦斯、營業及管銷費用等一切費用,結果為虧損,由經營者自行負擔虧損,如結果為盈餘,由雙方各分一半,故冰家戰場豐原店並非被告之直營店,係採半加盟之「合作經營」模式。而因凌嘉瑋係從屏東北上,臨時無住所,乃商得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將承租之豐原店營業場所(透天店面),其中之二樓部分,原當庫房使用,移撥出部分空間權充供作凌嘉瑋之臨時住所,被告僅同意無償供其使用二樓部分空間,從未同意幫其裝修個人私人居住空間。凌珮禎為照顧自己弟弟凌嘉瑋,使能過上舒適生活,乃聯絡其多年前在建設公司任職時即已互相合作業務往來之舊識蔡崇鑫(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幫忙其弟弟裝修居住空間(即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因此,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裝修位置,乃係凌嘉瑋個人對其居住空間之室內裝修,非屬被告營業應負責之事項範圍,且係原告與凌珮禎或凌嘉瑋間之承攬或裝修法律關係,故原告司應向凌珮禎或凌嘉瑋請求。

3.凌珮禎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但非被告指派在豐原店之經理人,其被賦予之任務,為管理公司人事,以及拓展加盟店業務,尤其是中國大陸之加盟店業務,其自由上班,不受上班時間拘束,不領薪水,但在拓展加盟店有成果時,被告所收取之加盟金,凌珮禎可分得其中之四成。而凌珮禛因被授權管理被告公司人事,經運作一段時間之後,公司員工均誤以為凌珮禛經理係被告公司除負責人外之最高主管,可代表被告負責人發號施令,凌珮禛也要求被告公司員工凡事必須先向其報告,不得越級報告,但被告公司負責人就此卻被矇在鼓裡,未有員工越級反應。因上開關係,有關被告之直營店裝修(由被告公司負擔裝修費用)或加盟店裝修(由加盟主負擔裝修費用),凌珮禎均主動熱心引薦蔡崇鑫前來承包被告或加盟主之店面裝修工程。嗣被告發現原告關於裝修工程之報價顯比其他廠商高出許多,例如冰家戰場頭份店(加盟店)於簽約後店面裝修工程,即因加盟主認為原告估價(報價)過高,最後反悔不成案,可見,凌珮禎與蔡崇鑫間有密切利益關係。又原告在承攬被告加盟店(如高雄加盟店)裝修工程時,也有被告公司員工之參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崇鑫並不會弄錯直營店或加盟店之區別,也知工程款付款之義務人是加盟店業者,不是被告,因此,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崇鑫並不會因豐原店有員工參與,即誤認係被告直營店之裝修工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確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崇鑫受其舊識兼好友凌珮禎之指示為凌嘉偉進行豐原店之裝修事宜,但因凌珮禎當時人在上海,乃於106 年1 月17日用Li ne 指示被告公司人員黃王祥帶蔡崇鑫去豐原店現場量尺寸,並經原告繪製現場施工圖,經黃王祥檢查或修正後再傳給凌珮禎確認同意後,再由原告施工,按照工程程序,原告應已先將工程估價單交付凌珮禎確認後才可能施作,何況原告規劃及施作豐原店之系爭裝修工程二樓之住宿空間時,不需問誰要居住?有何具體需求?可見原告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並非為被告施作,且知悉豐原店之經營者是凌嘉瑋,故原告或蔡崇鑫從未將豐原店之工程估價單或施工圖說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旭慧確認,於106 年2 月底工程完工之後,也未向被告請款,甚至被告與加盟店頭份店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冰家戰場加盟契約書」,在105 年5 月至7 月間委託原告施作頭份店之店面裝修工程及設計施工圖說,於106 年7 月11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旭慧曾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崇鑫當面討論頭份加盟店之上樑尺寸問題及加盟店業主要求屋頂及屋簷設帆布之合法性問題,蔡崇鑫也從未與徐旭慧討論到豐原店之店面及二樓之裝修事宜或提起裝修工程款尚未支付之問題,如非蔡崇鑫自己本已知悉豐原店之裝修工程款原非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豈會如此?甚至在凌珮禎徇私濫用職權命公司員工為凌嘉偉經營之豐原店墊付各項款項,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6 年6 月間發覺後,凌珮禎擺爛不處理,欲將凌嘉偉經營豐原店之累計虧損636,713 元,留給被告負責,雙方因此於106 年7 月間交惡,凌珮禎於106 年8 月14正式離職。原告卻在凌珮禎離職之前夕,始急著分別於106 年8 月9 、10日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爭維修工程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要向被告公司請款。由此觀之,兩造間若於106 年2月間有成立工程承攬關係,何以原告於106 年2 月間當時未製作工程單價分析及估價單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簽認,以及未於106 年2 月完工後向被告請款,卻遲至106 年8 月9 日、10日始單方製作,且未經被告簽認之工程單價分析及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唯一可解釋者,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崇鑫顯然明知豐原店係凌嘉偉在經營,其係受凌珮禎之拜託為豐原店進行裝修,因金額不大,且常受到凌珮禎之照顧,例如經凌珮禎之引薦而施作被告高雄加盟店之裝修工程(有施作請款)及頭份加盟店(因業主嫌工程裝修費過高,中途反悔而未施作),因而未向凌珮禎或凌嘉偉請款,也未製作工程單價分析及估價單。嗣於徐旭慧與凌珮禎交惡後,於凌珮禎離職前夕,應受凌珮禎指使或與其些協商,始106 年8 月9 、10日臨時製作工程單價分析及估價單要向被告請款。是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崇鑫知悉豐原店並非被告之直營店,也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經營者係凌嘉瑋,依民法第105 條之規定,蔡崇鑫之知情視同原告公司知情,原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能自不能援引對商號或公司對經理權之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責。

㈡系爭維修工程部分:原告所檢具系爭維修工程之估價單,均屬小型雜項工程之維修,均無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確認,但被告仍本實事求是原則,就被告公司應負責工程項目,願意支付工程款,但觀諸原告檢附原證二之系爭維修工程估價單內容,其中1.編號五:豐原店之維修部分,計2,450 元,屬於依凌嘉瑋指示而改裝維修,應由凌嘉瑋自行負責。2.編號二:惠文路徐姐家之維修部分,計3,100 元,非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之債務,此部分依誠信原則,被告公司負責人不會否認,請原告另行開具請款單據,依法向徐旭慧請款。3.編號一:一中店維修部分,計23,200元,編號三:新時代店維修部分,計23,050元,及編號四:逢甲一店維修部分,計9,700 元,合計55,950元,均屬被告直營店之修繕項目,被告予以認諾,請原告檢具請款之統一發票載明工程項目向被告請款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於逾55,950元範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完成冰家戰場豐原店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為241,887 元,及原告另已完成冰家戰場一中店、新時代店、豐原店、逢甲一店,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惠文路住家等五處雜項維修工程之施作,系爭維修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61,500元,惟上揭工程款原告迄均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冰家戰場豐原店臉書資料、冰家戰場豐原店平面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第84至10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爭維修工程均係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爭維修工程既已施作完成,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303,387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爭維修工程之定作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及系爭維修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⒈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及公司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67年臺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

⑵查證人凌珮禎係被告公司之經理,負責被告公司除財務會計以外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黃王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核與證人凌珮禎於本院證述:伊到被告公司幫忙,被告法定代理人給伊一盒名片,職稱係經理,幫忙加盟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證人凌珮禎名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證人凌珮禎確係經被告公司授權處理除財務以外之加盟等大小事務,並以被告公司經理人名義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為一切必要行為。

⑶證人黃王祥復於本院具結證述:「(你從何時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105 年1 月16日」、「(一開始就擔任店長?)去三個月才晉升為店長,中間我曾經離職,是106 年5 月就沒有做,我記得是106 年9 月1 日回被告公司任職,一樣擔任店長」、「(店長的工作內容是哪些?)主要是控管出餐品質、員工教育訓練」、「(對於105 年底,被告公司在豐原店的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你是否清楚?)還有印象」、「(當時是誰決定豐原店要進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決定的部分我並不清楚,我只是負責接受經理的命令,依照指示做事」、「(豐原店的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你有無代表公司通知原告公司進場施工?)有,但是也是接收經理的命令,要我帶蔡哥去豐原,我所說的經理是證人凌珮禎,蔡哥就是今日在庭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豐原店是否在106 年3月1 日開幕?)是」、「(誰負責豐原店的營運?)豐原店要開的時候,經理詢問我們現有員工誰要去開,我們沒有人有意願,經理說她自己有人選,她沒有跟我們說人選是誰,是一直到人選來了之後,我們才知道是經理最小的親弟弟,叫凌嘉偉」、「(所謂經理詢問你們現有員工誰要去開是指何意?)經理的意思是說是屬於半加盟,要自負盈虧,所以才沒有人願意去,她都是口頭跟我們現有員工講」、「(如果是被告公司直營店,營運模式為何?)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這部分」、「(豐原店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的內容大概是哪些你記得嗎?)一樓換燈、輕鋼架的板子換新,店面的板子有破損,所以有更換,貼大圖、換新的板子上去,賣場部分我們有遷電,因為有新的機台進駐,還有裝熱水器,因為經理說有人要去住那邊,我剛才所述都是一樓工程部分,二樓倉庫有換新的燈,加單人床及私人用具衣櫥桌子椅子這些之類的,總共是裝修一二樓,一樓屬營業部分,二樓是倉庫及私人居住的一個房間,居住的人就是凌嘉偉」、「(被告公司除了豐原店之外,其他的店面室內裝修是否也都是委請原告進行裝修?)並不是每一間都請原告裝修,原告裝修的並不多,但是在系爭豐原店裝修之前的高雄店也是請原告進行裝修,這是我所知道的」、「(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與原告業務往來多久?)我不知道正確時間,我只知道有段時間」、「(被告冰家戰場的店面如果有裝修、維修的必要是由何人通知原告進行裝修、維修工程?)如果是店面要維修的話,會由我先通知經理,再由經理發佈命令給我,要我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這是我們的流程」、「(﹝提示本院卷第107-147 頁﹞這是否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對話?)對」、「(﹝提示本院卷第108 頁﹞依照以往交易狀況,是否被告通知原告進行裝修或維修後,待原告完工後再由原告出具估價單給被告公司?)不是,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先給我估價單,我會把估價單給經理確認,經理說可以之後,我才會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可以開始施工了」、「(﹝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你是否於106 年1 月23日通知原告進行豐原店的裝修工程?)有」、「(﹝提示本院卷第84、106頁﹞原告是否先提供84頁的空白平面圖給你,你再於空白平面圖上填寫106 頁的施作項目?)是,106 頁是我畫的,我畫完之後給經理看,經理看完沒問題後,我才通知原告照這張圖去施作」、「(﹝提示本院卷第113 、114 頁﹞圖片中是否為你與證人凌珮禎的對話?)是,這圖片內容是我把我畫的圖傳給證人凌珮禎看,就是我畫的圖而已,我問證人凌珮禎是否這樣就可以」、「(你是否有前往豐原店現場進行監工?)有」、「(上開豐原店的工程施作細節及變更項目,是否是你與原告確認?)我會先跟經理聯繫確認後才會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我是與原告公司的聯繫窗口沒有錯,但是我都有先跟證人凌珮禎確認過」、「(﹝提示本院卷第9-11 頁﹞此份估價單所記載的項目,是否為原告為豐原店所進行的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項目?)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並有證人黃王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證人黃王祥繪製之平面現況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至147 頁),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乃係由證人黃王祥依其上司即經理凌珮禎之指示,按被告公司與原告往來交易之慣例,代表被告公司通知原告進行被告所屬之冰家戰場豐原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由證人黃王祥與原告確認冰家戰場豐原店之施作細節、變更及負責監工等情,洵堪認定。

⑷綜上,凌珮禎既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且對於冰家戰場店面之裝修、維修等事務具有為被告公司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而冰家戰場豐原店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復係由證人黃王祥依被告公司經理凌珮禎之指示,依循兩造交易往來慣例,由證人黃王祥代表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由黃王祥與原告公司確認施工細節後,原告公司即提出估價單予黃王祥,由黃王祥向被告公司經理凌珮禎確認估價單內容後,再由黃王祥通知原告公司開始進行施工,並負責監工,則依上揭判例意旨,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定作人即為被告公司,亦即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甚明。

⑸至冰家戰場豐原店究為被告直營店、加盟店或營虧自負之半加盟型態,核屬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縱凌珮禎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指示有違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授權範圍,被告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被告雖陳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知悉冰家戰場豐原店係由凌珮禎小弟凌嘉瑋所經營,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冰家戰場豐原店經營者為凌嘉瑋,但亦難因此即推論原告法定代理人當然知悉凌嘉瑋與被告公司間就冰家戰場豐原店之經營係採自負營虧模式。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⑹從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既已經原告施作完成,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241,88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原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241,887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⒉系爭維修工程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關於系爭維修工程就冰家戰場一中店工程款23,200元、新時代店工程款23,050元,及逢甲一店工程款9,700 元,合計55,950元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5,95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就系爭維修工程關於冰家戰場豐原店工程款2,450 元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係依凌嘉瑋指示而改裝維修,應由凌嘉瑋自行負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酆碧雲證述:「(你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105 年4 月至106 年7 月,沒有特定職稱,負責人事、總務類的行政工作」、「(你是否曾經代表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到豐原店、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進行雜項工程?)我沒有很直接跟他聯繫,我沒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過,因為豐原店部分都是由證人黃王祥與原告公司聯繫,只有施工部分需要我們公司專利的圖面的話就由我提供給原告公司,有一次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通知他去維修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住家,那次我有先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先生與原告各自聯繫後請他們雙方自行聯繫約時間」、「(﹝提示本院卷第153-157 頁﹞,這是誰的對話?)IVY 是我,這是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對話,這是在工程維修群組中的對話,群組成員有我、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凌珮禎三人」、「(依照剛剛的對話內容顯示,你是否有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廁所外面加插座?)這是豐原店的負責人要我通知原告去安裝插座於廁所外,他拍照片給我,所以我才知道是在廁所外」、「(﹝提示本院卷第14頁﹞,你剛才所述豐原店的安裝插座工程是否在這張估價單所列的豐原店安裝項目中?)這張估價單我沒有看過,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雜項工程部分,是否是原告施工完立刻交給豐原店使用?)這我不知道,我不會到豐原店,我只負責通知」、「(你剛剛所稱豐原店的負責人通知你請原告去施作雜項工程,該負責人是誰?)是凌嘉偉」、「(為何是你在通知?)因為當時店長黃王祥已經離職,所以他們才通知我,不然豐原店都是由店長黃王祥負責」、「(你做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去豐原店施作雜項工程這件事,是證人凌珮禎指揮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指揮你去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我來到被告公司後的裝修雜項的工程,配合的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以凌嘉偉通知我之後,我就直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凌嘉偉要通知你而不通知其他人?)因為當時店長黃王祥已經離職,我是公司的總務,所以他就直接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並有證人酆碧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足見系爭維修工程關於豐原店之雜項維修工程乃係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酆碧雲指示原告前往施作者。至證人酆碧雲雖係依凌嘉瑋通知而指示原告前往施作,然承前所述,冰家戰場豐原店究屬被告直營店、加盟店或營虧自負之半加盟型態,核屬被告公司與凌嘉瑋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要難據以對抗原告;參以依上開證人酆碧雲與原告法定代李理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冰家戰場一中店、新時代店及逢甲店之雜項維修工程亦均係由證人酆碧雲代表被告公司指示原告施作者,則系爭維修工程關於豐原店部分既亦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酆碧雲通知原告所施作,且冰家戰場豐原店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前亦均係由被告公司店長黃王祥通知原告施作,堪認系爭維修工程關於豐原店之雜項維修工程之定作人亦應為被告。故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維修工程關於冰家戰場豐原店工程款2,4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就系爭維修工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宅)」工程款3,100 元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之債務,此部分依誠信原則,被告公司負責人不會否認,請原告另行開具請款單據,依法向徐旭慧請款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維修工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宅)部分,證人凌珮禎雖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工程係由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證人酆碧雲亦證述:有一次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請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通知原告前往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維修,該次其係先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原告各自聯繫後,請他們雙方自行聯繫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足見證人凌珮禎或酆碧雲應均僅係代理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原告前往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施作雜項維修工程,而系爭維修工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部分,所施作者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人住宅之雜項維修工程,核與前揭被告經理凌珮禎透過黃王祥或酆碧雲通知原告施作者均為被告公司所屬冰家戰場各店面之相關工程之施作有別,而法人人格與自然人人格復本即各自獨立,是以尚難僅因證人凌珮禎或酆碧雲曾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原告前往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施作雜項維修工程,即遽為兩造間就系爭維修工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宅)之工程亦有承攬契約存在之判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維修工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宅)」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工程亦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職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維修工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宅)」之工程款3,1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維修工程並未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受有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惠文路住家施作雜項維修工程之利益,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援引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此部分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維修工程關於「惠文路徐姊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宅)」部分雖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但被告亦陳稱此部分固非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而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之債務,此部分依誠信原則,被告公司負責人不會否認,請原告另行開具請款單據,依法向徐旭慧請款等語,況依前揭證人凌珮禎及酆碧雲之證述,佐以此部分工程施工地點及項目乃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住家之雜項工程,則此部分承攬契約關係自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間,是原告基於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惠文路住家施作雜項維修工程,尚難認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何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可言。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工程款3,1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從而,系爭維修工程就冰家戰場一中店、新時代店、逢甲一店及豐原店之雜項維修工程部分既已經原告施作完成,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工程款共計58,400元(23,200+23,050+9,700+2,450=58,4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至系爭維修工程除前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惠文路住家雜項工程部分外,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8,4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民法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0,287 元(241,887+58,400=300,2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另請求被告給付3,1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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