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原 告 翔順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沛汝 訴訟代理人 許媚晶 被 告 非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豪志 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 民字第57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豪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顏豪志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6樓之2之被告非飛有限公司(下稱非飛公司)負責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2日、105年5月9日,向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原告各進貨新台幣(下同)1萬5225元之貨品,並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取得信任後,要求改以月結之方式交易,嗣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手搖鏈條吊車20台(總價37,968元)、手搖鏈條吊車26台(總價39,585元)、鍍五彩萬向管夾2040只及太陽能警示燈200組(總價90,636元),貨款合計168,189元,待原告依約出貨後,派員前往送貨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非飛公司倉庫欲送交統一發票時,察覺有異,俟於105 年7月4日再派員前往該倉庫請款時,被告非飛公司人員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92條前段、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豪志於上揭時、地詐取168,189元之財 物損失,被告顏豪志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卷宗查明 屬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豪志於前揭時、地詐取原告之貨物,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為被告顏豪志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失,被告顏豪志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豪志賠償損害。 ㈢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豪志為被告非飛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被告非飛公司名義向原告詐取財物,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26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被告顏豪志因執行被告非飛公司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非飛公司應與被告顏豪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6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捷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