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38號 原 告 詹金水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稻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7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更名前為御閣餐飲有限公司)因有裝潢上之需求,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泱丞於民國 104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工程承攬要約。施工期間,陳泱丞 陸續向原告表示欲追加施作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包括木地板架高、木地板、床頭櫃...廚房、油煙機上方封板...等,詎系爭追加工程於106年初陸續完竣後,被告僅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積欠497,700元工程款未 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6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追加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追加工程於106年初業已施作完畢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未獲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證信函,及臺中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0、20-23 、30-38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7,700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