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原 告 陳志琬 被 告 謝宗憲 被 告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修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宗憲、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嗣後再更正被告安得利 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復變更聲明為:「被告謝宗憲、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元。」(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屬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宗憲受僱於被告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駕駛被告安得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往萬大電廠2公里處,因未注 意且未減速,直接衝撞對向在路旁山溝旁等候會車,而由原告所駕駛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謝宗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安得利公司係被告謝宗憲之雇主,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輛遭碰撞,致受有下列損害:1.修復費用87,200元。2.拖吊費6,000元。3.精神慰撫金。以上 合計為104,000元。又不同意被告主張抵銷。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000元。 二、被告謝宗憲抗辯:伊那時下車的時候,原告輪胎離右側路邊線還差了120公分左右,伊右邊車子的輪子離邊線只5公分。伊已經靠在線邊走,伊車上都是人,那是山路,伊不可能更靠右,會翻落山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安得利公司抗辯:被告安得利公司是被告謝宗憲的僱用人。我方沒有責任,都是原告的過失。原告沒有緊靠路邊,停在中間,而且沒有示意示警,該處是轉彎,原告不應停在這裡。原告沒有閃燈,我方車子有死角沒有辦法看到,被告謝宗憲已盡了相當注意義務。再被告安得利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車損即修復費用120,400元及營業損失226,000元,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現場照片、委修單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於事發當日之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述:伊行經上述時地,由於處於彎道,伊的速度降的很慢,見對向車便從對向撞了過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概距離5公尺,伊便踩煞車等語 (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謝宗憲於當日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則供稱:由於處於彎道,伊因為視線的死角,導致伊看到對向時,就撞上去了。伊發現對方時就撞上了,已經來不及反應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該處路寬4.8公尺,則道路中線為2.4公尺,被告車輛寬度2.3公尺,被告車輛車頭距道路右側為0.3公尺,足認被告謝宗憲駕駛車輛,其左車頭(右側距邊線0.3 公尺加計車寬2.3公尺為2.6公尺)已逾路面寬度中線,復其行經該處屬彎道,因視線死角,視距甚短,被告車輛又已占道路寬度逾半,其更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做會車時,倘無法通過而須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謝宗憲未注意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其具過失甚明。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車輛寬度1.7公尺,其左前車頭距 左側路面邊緣為1.5公尺,而該處路寬4.8公尺,足以推定系爭車輛右側距右側路面尚有逾50公分以上空間,其具未靠右行駛,致兩車碰撞,其與有過失亦明。原告雖認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係依訴外第三人在地上畫線所繪,又該圖路面寬度與車寬不成比例云云,惟兩造均承認警方所繪之現場圖,係根據兩車還沒有移動時之地上的線畫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又訴外第三人在地上畫線時(本院卷第55頁),兩造均在場,則兩造既在訴外第三人在地上畫線後移動車輛,顯見當時對地上的畫線與兩造車輛所停位置並不爭執,原告倘認該地上所畫之兩車碰撞後之位置並不正確,何以未當場要求更正,甚且同意移動車輛?而警繪之現場圖之圖面比例縱有錯誤,仍無礙當時現場警方依兩造移動位置前由訴外第三人在地面上所繪之兩造碰撞時之位置,所測量路面寬度、車寬及距路面邊線之長度之結果,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長度之測量有何不正確之處,其主張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不正確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已緊靠山溝云云,惟與警繪現場圖不符,且其並未提出右側與山溝距離之現場照片,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再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雖記載「陳君(指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須避免右彎時因內輪差而掉落右側水溝,按照片觀之,本會認為雖陳君已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並減速,惟按陳君到會敘述已由反射鏡有看見謝車(指被告車輛),但未按喇叭或開燈光警示,仍有未妥。」等語,有該函文可佐(本院卷第7頁), 惟本件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並未製作鑑定意見書,而係認依調查跡證資料欠缺,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應予退費(本院卷第7頁),復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亦認照南投縣區車鑑會之鑑定分析意見,本案因無二車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難以研判陳車之行駛動態等語,有該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可佐(本院卷第9頁),是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對本件並未有鑑定意見,再參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右側之照片,無從依現場照片推認系爭車輛右側距右側路面邊線之寬度距離,而依警方所附之當事人拍攝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58頁)亦難以認定原告已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本件依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認原告並未靠右行駛,與有過失。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謝宗憲及原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宗憲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被告謝宗憲為被告安得利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即被告安得利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謝宗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1.修車費用8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車費用87,200元部分,經查: ⑴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委修單共計三張,其中福彰汽車彰化廠出具之結帳工單就修復費用70,000元,其中工資24,985元,零件為45,015元(本院卷第30至33頁);順馭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修單,修理費用共14,200元,其中工資2,400元,零件為 11,800元(本院卷第78頁);順馭企業有限公司另出具之委修單,為電瓶(屬零件)3,000元(本院卷第79頁),是合 計共支出修理費用為87,200,其中工資合計27,385元,零件合計59,815元。 ⑵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系 爭車輛之汽車行照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7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已逾5年,依此計算,原告本件支出之零件修理費59,815 元,經扣除折舊額而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5,982元(計算式 :59,815×(1-9/10)=5,9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費用27,385元,總共33,367元(計算式:5,982+27,385=33,367)。從而,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33,367元。 2.拖吊費6,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當日支出拖吊費6,000元,並以理賠明細通知為 據。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南山產物出具之理賠明細通知(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就當日拖吊費之支出,已獲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支付,則原告就此部分已無拖吊費之損害可言,自不能就拖吊費部分再向被告求償,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部分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本件亦應支付慰撫金云云,依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其主張車損修理費用87,200元、拖吊費2,000元, 餘額應指請求慰撫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暨所有權人,惟其並未提出因系爭車禍受有何項「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利或人格法益受害,原告亦未提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則其縱有因車禍發生致耗費時間、精力處理本件車損糾紛,其請求慰撫金仍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4.小結:原告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應計為33,36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宗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來車之過失,復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均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謝宗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兩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謝宗憲、安得利公司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至兩造均主張自己無過失,應由對方負全責云云,均非可採,本院依上開情節,認被告僅須負7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金額為23,357元(計算式:33,367元×70%=23,359元) 。 ㈤就被告安得利公司主張抵銷部分之說明: 1.如前所述,被告謝宗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況被告車輛之損害與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致,則被告安得利公司以其所有之被告車輛在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即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安得利公司主張以營業大客車所受車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20,4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部分,得否抵銷之說明: ⑴查被告安得利公司就其所有營業大客車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共120,400元,零件為80,400元、工資28,000元、塗裝 12,000元,業據被告提出建芳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9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反面、91、97頁)。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被告安得利公司亦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87頁),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7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 年6月13日,應計為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3,64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0,400×0.438=35, 215;第1年折舊後價值80,400-35,215 =45,185;第2年折舊值45,185×0.438×(7/12) =11,545;第2年折舊後價值45,1 85-11,545=33,640),另工資、烤漆費用28,000、12,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被告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3,640元(計算式:33,640+28,000+12,000=73,640)。 ⑵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適用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後,則被告安得利公司得用以主張抵銷之被告車輛之修理費數額即被告安得利公司就其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亦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應為22,092元(計算式:73,640×30%=22,090),被告逾此數額所為抵銷抗辯,不 應准許。 3.被告安得利公司主張以營業大客車所受車損而受有營業損失226,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部分,得否抵銷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即105年7月27日至8月17日止,損失營業收入之利益,即平日共16日每日營業 收入10,000元,假日共6日每日營業收入11,000元計算,共 計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26,000元,以之抵銷云云,並提出 臺中市直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大客車營業所得證明書為據。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安得利公司因被告車輛送修期間,係直接喪失使用被告車輛之利益,倘其因未能使用被告車輛而使用替代車輛所支出之租金或交通費用,自屬因原告過失使系爭車輛受損所用之直接損害。至於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所能產生之營業收入多寡,與其是否確有接到訂單、排休、油耗、人力付出時間、載客情形等習習相關,倘被告車輛當日排休,則無營業收入可言,是營業收入自非屬因侵權行為致被告車輛受損所生之直接損害,即營業收入之損失與原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相當之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安得利公司此部分請求以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是以,被告得主張抵銷原告應賠償之被告車輛修復費用之數額22,092元與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數額23,357元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265元(計算式:23,357-22,092=1,265,即經抵銷後,被告安得利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