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 原告
- 王財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致銘
- 被告
- 草本屋生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又積欠原告貨款98700元,合計0000000元,嗣被告僅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清償103700元,餘款115萬元迄未給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採購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一 │105.12.31 │ 557025元 │ WE0000000│106.01.03 │ │ 二 │105.12.31 │ 94500元 │ WE0000000│106.01.03 │ │ 三 │106.02.28 │ 503475元 │ WE0000000│106.03.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