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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

給付維修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

原告
陳秋燕即永全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告
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陸續將車牌號碼為419-UU號、653-DD號、420-UU號、679-DD號、599-HH號、658-CC號、901-VV號、633-V6號、335-YY號、899-VV號、053-V7號、658-CC號、047-V7號、601-RR號、646-RR號、895-QQ號、575-LL號、671-DD號及358-V7號等多部車輛,交付委由原告為後輪拆裝及輪軸保養等多項修理及維護,共計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萬1150元,惟被告僅曾於106年5月間支付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維修費用達27萬8693元未為支付,屢經原告催索均未為置理,為此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疑義,亟待釐清等情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數紙(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31頁)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06年8月6日起(106年7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經10日發生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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