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0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伶心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訴訟代理人
- 蕭淳陽
- 被告
- 力特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致緯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特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間邀同被告李致緯、李紫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定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授權被告李紫雲為持卡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未滿一個月者繳付違約金一百元,遲延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再繳付違約金二百元,遲延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再繳付違約金三百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至一0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尚積欠消費款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