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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

原告
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 勒 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至106年4月間止,所訂購獲物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4,351元,原告均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41,843元,其餘貨款合計242,508元(計算式:284,351-41,843=242,508)仍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經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而被告尚欠貨款242,508元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簽收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已收受原告所交付貨物,且尚有貨款242,508元未給付原告等事實,均為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價金,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2月7日公示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及登報報紙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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