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戴博誠
- 法定代理人劉文雄、杰羅姆
- 原告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原 告 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 勒 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貨物,至106年4月間止,所訂購獲物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4,351元,原告均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 收受完畢,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41,843元,其餘貨款合計242,508元(計算式:284,351-41,843=242,508)仍未給 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經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而被告尚欠貨款242,508元未給付 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簽收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已收受原告所交付貨物,且尚有貨款242,508元未給付原告等事實 ,均為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價金,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2月7日公示送達 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及登報報紙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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