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74號
- 原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 訴訟代理人
- 鄭清仲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陽
- 被告
- 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誼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96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針對臺中市西區曜砌社區建築工程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後,被告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351960元未付,爰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