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99號
- 原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白智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被告
- 鉅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宇傑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3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9,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契約經過、終止及前案訴訟結果之前提說明:
㈠緣原告為辦理移除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廢棄物,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並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下稱契約價金)依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其中規劃設計及招標決標占56%、監造占44%,並分四期給付,被告應於簽約日起70日曆天完成規劃設計方案,至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原告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被告於契約簽訂後,即進行掩埋場址之鑽探調查分析、廢棄物數量分析及整體移除方案評估等工作,並陸續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工程規劃及初步設計報告、細部設計圖說及工程招標文件等文件,原告亦依被告評估結果及提出之各項計畫書,辦理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採購案,由訴外人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督公司)以2390萬元得標,並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下稱掩埋場移除工程)採購契約」,由總督公司承攬系爭掩埋場址之整地、廢棄物分選、廢棄物清運、環境監測作業等,並依被告估算之數量,預計應移除4,541公噸廢棄物,契約約定工期自開工之日起260日內竣工。
㈡被告原估算系爭掩埋場址待移除之廢棄物數量約為4541公噸,原告乃是以移除此數量之廢棄物為發包及計算工程經費之依據,總督公司亦是據此數量為投標及做成清運計畫之依據,然經總督公司實際進行開挖及廢棄物分篩、清除作業後,總督公司即發現被告所估算廢棄物數量有嚴重低估情事,總督公司於103年5月28日之5月份第二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即提出「本案原設計表土層為地表下1.9至2.1公尺,但實際開挖至地表1.7至1.9公尺處,即有表土混雜廢棄物之情況,其混合層厚度約20公分,可能增加分選數量約1,680B.M3」,於該次會議中,即作成結論,要求被告應於103年6月中旬提出垃圾成份分析報告,以驗證廢棄物與土石成份比例是否符合原設計,嗣經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函覆原告,略以經辦理會勘試挖結果,估算分選後可燃物總重量約增加15243公噸。茲因原告估算廢棄物數量與實際開挖數量差距太大,致總督公司雖依原定清除計畫進行廢棄物之開挖及清除,但原定要處理廢棄物去化作業之后里焚化廠、文山焚化廠、后里掩埋場,無法收納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可燃廢棄物,且總督公司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高達6412.41公噸,已逾契約數量,造成總督公司無法繼續清運廢棄物,不得不停止廢棄物之清運,並報請停工。系爭工程於歷經103年6月20日、103年10月13日及103年12月24日三次停工後,兩造及總督公司於104年4月17日經召開「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後續處理方案協調會議,原告及總督公司同意自104年4月17日起終止掩埋場移除工程契約,對於移除工程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依契約規定會同被告辦理結算。經結算結果,總督公司所承攬之移除工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51,734元。之後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以鉅樺潭字第104091001號函請原告暫停執行監造工作,原告則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履約不完全給付,而於104年12月2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40130565號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除將依契約約定求償相關損失,針對被告已完成履約之工作項目及內容,並依契約約定辦理結算,而被告亦於105年3月11日以鉅樺潭字第105031101號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㈢被告前於105年4月6日以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依民法第546條及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經鈞院以105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為原告未能順利將系爭垃圾掩埋場內挖掘出之可燃性廢棄物予以全部處理完畢,係造成停工原因之一,但被告明知系爭垃圾掩埋場已使用20年,垃圾成份複雜,且不均質,卻未提出針對此特殊性質要求受其委託檢測機關予以注意檢測之情形,致造成本件可燃性廢棄物預估之4541公噸數量與實際開挖之6412.41噸數量不符,被告就本件工程停工亦係有可歸責原因,而駁回被告請求。被告於前案中對於其預估清除數量與與實際清除數量不符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預估應清除廢棄物數量錯誤及掩埋場移除工程停工均屬可歸責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具下列違約情形,應自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扣除逾期違約金158,71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4,240元:
㈠被告逾期提出相關報告及工作月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查: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於簽約日(102年3月20日)起70日曆天提送規劃設計成果初稿(即移除工程規劃設計及初步設計報告),但被告逾一日才於102年5月29日提出報告。⑵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提送工作月報(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但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始提出102年3月至12月之工作月報,以此計算,102年3月份工作月報逾期283天,102年4月份工作月報逾期253天,102年5月份工作月報逾期222天,102年6月份工作月報逾期192天,102年7月份工作月報逾期161天,102年8月份工作月報逾期130天,102年9月份工作月報逾期100天,102年10月份工作月報逾期69天,102年11月份工作月報逾期39天,102年12月份工作月報逾期8天。⑶另被告始終未提送104年9月至12月份之工作月報,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⑷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辦理保險,惟被告原辦理之保險期間自1020年3月25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但期滿並未提報原告辦理保險延長,故自104年6月1日起至原告104年12月2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共逾期185日。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應於規劃設計成果經原告審查認可後起3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及提送工程招標文件一式8份;第2目規定,被告每次向原告提送之審查文件,其審查意見應於接獲通知日起10日內或規定之期限修正完成並送複審。然被告提送第二次細部計畫修訂本逾期1日,提送第三次修訂本逾期3日。⑹因以上單就提送月報表及保險延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價金百分之20,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以契約價金百分之20即158,716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每點扣款500元,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同條第5款約定,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被告派遣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工者,除依合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每人每日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查被告於履約期間,有下列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5款應自契約價金扣除懲罰性違約金情事:⑴被告於103年8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應扣點4點,共計2,000元。⑵被告監造現場人員於103年6月30日未在現場執行業務,應扣除該人員一日薪資及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計扣除4,120元。
⑶另於103年7月17日未在現場執行業務,應扣除該人員一日薪資及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即扣除4,120元。⑷被告未針對移除工程承攬廠商總督公司提送之階段性收方測量報告資料即HDPE管材進行詳實監督及審查,屬監造單位之缺失,應扣點4點;另未審查施工廠商送審資料扣點4點,共計扣點8點,扣罰4,000元。⑸以上共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4,240元。
三、查被告本件實際可領取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即以依系爭契約計算原得領取之契約價金扣除逾期違約金158,71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4,240元,計算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1子目規定,該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應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計算基礎。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40130565號函終止後,被告未於期限內提送結算資料,故契約價金之計算基礎,應以原告與訴外人總督公司間之掩埋場移除工程因合意終止,經結算之建造費用金額為8,451,734元,經扣除營業稅402,464元及保險費32,800元,則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為8,016,470元(計算式:8,451,734(建造費用)-402,464元(營業稅)-32,800元(保險費)=8,016,470元)。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原得領取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1、2子目按建造費用8,016,470元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附表所在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6%計算結果,應為793,581元(計算式:[(500萬×(5.9%+4.6%)+(8,016,470-500萬)×(5.6%+4.4%)]×96%=793,581元)。
㈢被告原得領取之契約價金,再扣除前開逾期違約金158,71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4,240元,即被告本件實際可領取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為620,625元(計算式:793,581-158,716(逾期違約金)-14,240(懲罰性違約金)=620,625元)。
四、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給付被告1,100,061元,即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終止契約之前,共已請領過二次工程款,第一期應請款金額為689,332元,被告實領687,599元(扣除逾期違約金1,733元);第二期應請款412,462元,實領412,462元,故共領得1,100,061元。然被告依系爭契約實際可領取(業已扣除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契約價金為620,625元,則被告溢領之契約價金即為479,436元(計算式:1,100,061(實際已領取金額)-620,625(實際可領之金額)=479,436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卷第78頁),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契約價金479,436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提出本案(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相關之「服務實施計劃書」、「規劃及初步設計報告」、「工程預算書(含細部設計圖說)」及「工程招標文件」等書面資料,均經原告審查後,准予核備或同意通過。
二、系爭工程包括「規劃設計及招標決標」,以及「監造」二個部分。在法律關係的定性上,「規劃設計及招標決標」服務偏重於「完成一定工作」,應屬承攬契約。而「監造」則偏重於「事務之處理」,應屬委任契約。本件契約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系爭工程依契約書第3條第2款,請款分配比率包括二個部分,亦即:「規劃設計及招標決標占56%」,以及「監造占44%」。且查:
㈠針對「規劃設計及招標決標」部分,被告均已施作完成,然而,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原告至今只給付第一期的費用(40%),以及第二期的費用(40%),尚有尾款(20%)並未給付。足證,原告應給付予被告關於「規劃設計及招標決標」作業之契約價金顯有不足。顯見,就此部分之服務費用1,385,828元,原告既不得主張終止契約,亦不得主張因契約終止而扣款,更不得逕自主張依其與總督公司結算金額作為建造費用之計算基準(應以工程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作為計價之基準)。原告機關事實上既仍有尾款(20%)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契約價金。顯與事實不符。
㈡針對「監造」部分,對於監造作業之服務費用,原告事實上至今分文未付,是原告既然未給付任何監造作業之服務費用給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契約價金,顯然與事實不符。更可議者,原告在未給付任何監造作業之服務費用給被告之情況下,卻就監造作業對被告主張課以逾期罰款,實令被告無奈。
三、原告負責調度的垃圾焚化爐無法適時且充足地去化總督公司開挖、分選後的可燃性廢棄物,造成人員機具閒置浪費,導致總督公司不得不多次停工。且原告獲知可燃性廢棄物數量有差異後,長達約10個月期間,竟均未與總督公司協調辦理工程變更,導致總督公司無法繼續履約,並進而要求與原告終止契約。事實上,總督公司依約開挖、分選及清運垃圾期間,只能順利清運1251.61噸可燃性廢棄物至文山焚化廠焚燒去化、295.99噸可燃性廢棄物至后里焚化廠焚燒去化,總計可燃性廢棄物焚燒去化的數量為1547.6噸,僅達被告所預估可燃性廢棄物數量4541噸的三分之一左右,原告即無法再繼續提供焚化爐焚燒以最終去化總督公司開挖、分選後的可燃性廢棄物,造成總督公司不得不停工。綜上,原告與總督公司間之掩埋場移除工程契約至此已無法繼續按原契約順利履行,顯然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與被告估算可燃性廢棄物的數量有差異無關。總督公司無法完成全部工程的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與總督公司之掩埋場移除工程契約係採取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亦即作多少,算多少。因此,縱使被告估算之可燃性廢棄物數量有差異,但是原告大可由總督公司依約處理完垃圾的原預估數量後,先行辦理驗收結算後結案。至於超出原預估數量的部分,俟另有預算後,再行處理。更何況,原告事實上早已預見在原預算金額內無法一次完成全數垃圾的移除工程。而且現場垃圾量實際上有多少,顯然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並不會因為被告估算有差異,即因而增加或減少實際存在的垃圾量。換言之,被告估算的可燃性廢棄物的數量即便有差異,實際上並不會因此增加將全部垃圾完成處理的費用;或者由原告協調總督公司依據現況辦理契約變更。如此,顯然不會造成總督公司被迫長期停工,人員機具閒置浪費之情事,更不會導致總督公司發函要求原告終止掩埋場移除工程契約,以至造成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法完全履行。可見,原告無法適時提供充足的垃圾焚化爐明顯是系爭契約終止的可歸責事由。
四、被告於垃圾清運開工初期確認數量有差異後,立即於103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機關。並隨即於103年7月及103年10月召開的兩次工程協調會議中,提出解決方案之建議。包含可燃性廢棄物數量增加後可行之替代方案,以及廢棄物清運數量差異部分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等。然而,原告在長達約10個月的期間,竟均消極應對,缺乏積極有效的作為。且原告事實上確實無法適時提供充足的垃圾焚化爐以最終去化總督公司開挖分選後的可燃性廢棄物,造成總督公司人員機具閒置浪費,不得不發函給原告機關要求終止掩埋場移除工程契約。因此,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能順利將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內挖掘出之可燃性廢棄物予以全部處理完畢,故係造成本件停工原因之一,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系爭工程之停工之原因,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顯見,系爭工程停工的原因,並非只歸責於被告,原告就工程停工亦有可歸責處。
五、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經查,本案工程目前係因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而處於停工狀態,且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因此,建造費用計算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4項之規定,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原告雖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但仍不得逕自以其與訴外人總督公司結算之8,451,734元,作為系爭工程的建造費用。
六、本件掩埋場移除工程因原告無法適時提供充足的垃圾焚化爐導致無法由總督公司全數完成,然而,垃圾移除工程於總督公司辦理結算作業時仍有相當之剩餘工程款(契約金額為23,900,000元,結算金額為8,452,000元,工程剩餘款約有15,448,000元),原告應可要求被告利用該剩餘工程款辦理後續垃圾移除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然而,原告於總督公司終止契約(104年4月17日)開始至被告因無可辦事項請求暫停監造作業(104年9月10日)止,期間長達5個月,竟然無任何實際作為,行政明顯怠惰,實在令人難以理解。綜上,本件相關的掩埋場移除工程雖受迫提前終止契約,惟相關規劃設計,以及辦理招標與決標作業,被告確實均已依約完成,並經原告核付相關服務款項。且後續垃圾移除工程之終止,係原告與總督公司間掩埋場移除工程契約之終止,被告並未針對前述事項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事實上,被告仍持續辦理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應辦監造作業,且持續等待原告後續之相關指示,被告於此段期間為系爭工地仍然持續不斷地支出相關的人事及設備費用,直致財政不堪負荷,始向原告申請辦理暫停監造工作。是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來看,被告已依約辦理垃圾移除工程之規劃設計作業、協辦招標與決標作業,以及部分的施工監造作業。而垃圾移除工程雖受迫無法全數由單一廠商即總督公司辦理完成,被告仍於原告與總督公司終止掩埋場移除工程契約後,持續辦理監造作業。原告亦未於與總督公司終止掩埋場移除工程契約後,隨即來函要求被告停止監造作業。因此,被告『服務費用』計算基礎之『建造費用』應以工程底價百分之八十計算,而非以總督公司完成部分工程之實際施工費用計算。有關原告主張因總督公司並未全數完成垃圾移除工程,因此建造費用不得以工程底價百分之八十計,被告認為十分不符兩造間之合約精神。兩造間之契約係以移除工程完成內容來看,而非以總督公司執行之工程內容來看;且依系爭契約項目來看,被告確實已辦理完成規劃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及部分監造作業。因此,應以工程底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建造費用』,再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被告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
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3子目之規定:「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子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經查,訴外人總督公司係以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得標,因此,建造費用應以底價之百分之80代之,並扣除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而後續相關服務費用之計算再依前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4項規定之內容,由雙方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訴外人總督公司承攬「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之決標金額為23,900,000元,低於底價35,966,000元之百分之80,故本件建造費用以底價35,966,000元的百分之80計算,為28,772,800元。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扣除工程保險費即工程實際保險金額32,800元,以及營業稅一般以工程施工費用百分之五計算。因此,本件工程的建造費用即計算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基準,應為27,371,429元(計算式:[ 28,772,800(底價百分之八十)-32,800(保險費)]÷1.05(營業稅)=27,371,429)。再根據「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本件設計服務費用金額應為1,385,828元,監造服務費用金額按建造費用分段計算表應為1,082,387元,合計為2,468,215元。
八、對於原告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金493,64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4,2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全部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為1,960,332元(計算式:2,468,215元(服務費用)-493,643元(逾期違約金)-14,240元(懲罰性違約金)=1,960,332。)。而被告已請領的服務費用為:1,100,061元(計算式:687,599(第一期款)+412,462(第二期款)=1,100,061元)。則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的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860,271元(計算式:1,960,332(全部服務費用)-1,100,061(已請領服務費用)=860,271元),被告並無溢領契約價金,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溢領契約價金已無理由。
九、又查,按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本件原告「未能順利將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內挖掘出之可燃性廢棄物予以全部處理完畢,故係造成本件停工原因之一,應可認定。」足見,如果原告能盡其處理可燃性廢棄物之義務,被告之監造作業自可以全部完成。訴外人總督公司無法全部完成掩埋場移除工程,是可歸責於原告無法提供充足垃圾焚化爐之事由,而與被告估算可燃性廢棄物數量有差異無關。總督公司無法完成全部工程的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而原告逕行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16條,對被告所受的損害及所失利益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已定之計畫,總督公司將「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全部施作完成,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860,337元(按即前揭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的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即視為所失利益,應由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針對本件工程「監造」部分之成本,原先係以監工工期5個月作為預估,然總督公司與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掩埋場移除工程契約,其工期係自開工之日起260日內竣工,然自總督公司於103年2月17日開工起,至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40130565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止,歷時早已超過260日。顯見,被告為提供本件監造服務,所支出的成本早已遠遠超出原合約所預估之成本,另受有損害。因此,在計算被告關於監造服務費用之預期利益時,應不需再扣除成本,否則,被告無異雙重受害。被告爰以民法第549條第1、2項、第216條,因原告逕行於監造階段冒然終止系爭契約,使被告在規劃設計及招標決標作業階段所支出的高額成本,無法完全回收,亦造成被告原本預期在監造階段可以取得之獲利,分文未取得,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失利益860,337元(即前揭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的契約價金)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原告本件請求的範圍內,主張抵銷。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移除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廢棄物,於102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經被告估算待移除廢棄物數量約為4541公噸,原告乃以移除4541公噸廢棄物為發包及計算掩埋場移除工程經費之依據,然經訴外人總督公司承攬該掩埋場移除工程,並實際進行開挖後,總督公司即發現被告所估算廢棄物數量有嚴重低估情事,嗣經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函覆原告,估算分選後可燃物總重量約增加15243公噸,而總督公司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已高達6412.41公噸,造成總督公司無法繼續清運廢棄物,並報請停工。原告先與總督公司終止掩埋場移除工程契約,再於104年12月2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40130565號函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亦於105年3月11日以鉅樺潭字第1050 31101號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領取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1,100,061元之事實,有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103年5月份第二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被告公司103年6月18日鉅樺潭字第103061801號函、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結算估驗計價原證、被告公司104年9月10日鉅樺潭字第104091001號函、原告104年12月2日中市環設字第1040130565號函、被告公司105年3月11日鉅樺潭字第10 5031101號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171號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機關之「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第二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6頁、第79至80頁、第133至1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因原告前先給付被告契約價金1,100,061元,然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計為79 3,581元,經扣除被告逾期違約金158,71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4,240元,則原告溢付契約價金479,436元(即計算式:1,1 00,060-(793,581-158,716-14,240)=479,436),被告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溢付契約價金479,436元等情,雖被告對扣除逾期違約金158,71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4,240元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溢領契約價金,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㈠兩造契約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㈡被告依系爭契約得領取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契約價金有無理由?即被告前開得領取之契約價金經扣除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後,其已領取之契約價金有無溢領,如有溢領數額為何?㈣被告抗辯以民法第549條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契約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說明:
㈠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案件係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判決已認定「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該案原告指鉅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樺公司)當時預估可燃性廢棄物為4541噸,然嗣後總督公司於工程期間清運1251.61噸廢棄物至文山焚化廠焚燒、295.99噸至后里焚化廠焚燒,然尚有4848.81噸可燃性垃圾堆置於后里掩埋場未處理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二第153頁背面)。是以本件造成停工之原因,顯然係因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內實際挖掘出須處理之可燃性廢棄物數量過多,造成後續無法處理消除之故。」、「原告(指鉅樺公司)既已明知本件臺中市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具有上開特殊性質,卻未提出其針對此特殊性質要求受委託機關予以注意檢測之情形,致造成本件可燃生廢棄物預估之4541噸數量與實際開挖之6412.41噸數量不符,並因此導致被告(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無法全部處置之結果,是以本院認為,原告(指鉅樺公司)就本件工程停工亦有可歸責之原因。」等語,有前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及66頁背面)。且查,總督公司發現被告所估算廢棄物數量有嚴重低估情事,總督公司於103年5月28日之5月份第二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即提出「1.目前每日經分選作業後,可燃性廢棄物產量約40至43噸,每週產量約為280公噸,貴局核定數量為每日30公噸(每週210公噸),‥‥3.本案原設計表土層為地表下1.9至2.1公尺,但實際開挖至地表1.7至1.9公尺處,即有表土混雜廢棄物之情況,其混合層厚度約20公分,可能增加分選數量約1,680B.M3」,於該次會議中,即作成結論,要求被告應於103年6月中旬提出垃圾成份分析報告,以驗證廢棄物與土石成份比例是否符合原設計,嗣經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函覆原告,略以經辦理會勘試挖結果,估算分選後可燃物總重量約增加15243公噸,有臺中市潭子區垃衛生掩埋場移除工程103年5月份第二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鉅樺公司103年6月18日鉅樺潭字第103061801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則被告估算廢棄物數量與實際開挖數量差距太大,致依被告估算廢棄物數量而預定處理廢棄物去化作業之焚化廠,亦無法收納掩埋場移除工程所產出經分選作業後之可燃廢棄物,且總督公司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高達6412.41公噸,已逾契約數量即原告當時奇兵估可燃性廢棄物數量4541噸,為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背面),在在足認原告終止與總督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究其原因,乃係因被告即設計監造單位在廢棄物數量計算有嚴重錯誤(即數量少算)之設計錯誤所致,是以,因被告在數量計算上之設計錯誤,致使原告須與總督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即設計監造單位之計算錯誤,致造成原告之損害,至為明確,是被告有歸責原因致不完全給付甚明,原告因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確係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亦明。
㈡至被告雖執以前案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提及「又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內挖掘出之可燃性廢棄物雖係應由被告(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最終處置,此由歷次會議紀錄、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即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未能順利將臺中市潭子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內挖掘出之可燃性廢棄物予以全部處理完畢,故係造成本件停工原因之一,應可認定。」等情,據此辯稱系爭契約之終止應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前案判決此部分係著重說明訴外人總督公司間停工之原因,該停工原因縱除被告估算廢棄物數量有誤外,尚有原告未能將廢棄物數量全數處理完畢,惟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觀之,仍係被告估算廢棄物數量有誤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係掩埋場移除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自應估算可容許誤差值之廢棄物數量,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實質審查本工程設計有無完善之義務及專業能力。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終止契約,係可歸責原告云云,難以憑採。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得領取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為何之說明: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1、2子目即第3條二㈡之1、2計算被告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793,58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3子目即第3條二㈡之3計算契約價金應為2,468,251元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3、4目之規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設計、監造者,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結算,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1子目:「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二、計價方式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1.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規劃設計及招標決標占56%,監造占44%。」同目第2子目前段「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等。」。同目第3子目規定:「工程決標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前子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損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則該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3子目之適用範圍,自應指系爭契約如期完成時,始得適用「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子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之規定;倘系爭契約未如期完成,尤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終止,竟仍將建造費用以底價百分之80代之,自非合理。查系爭契約因被告預估廢棄物數量有誤而設計錯誤,有可歸責之原因致不完全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再訴外人總督公司停工原因之一,乃係被告預估廢棄物數量有誤之設計錯誤所致,此際,自不能再以因可歸責於被告計算廢棄物數量錯誤,而致掩埋場移除工程停工,遽又以因計算被告契約價金基礎之建造費用未達底價百分之80而以底價百分之80代之;換言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嚴重低估廢棄物數量,被告已有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際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契約價金之目的,已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欠缺,是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1、2子目以實際建造費用(實作實算)為計算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基礎,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許可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本件被告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較被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3子目計算,更為公平合理。經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本件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計為793,581元(計算式:本案工程結算金額8,451,734元;該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為:工程結算金額8,451,734元-營業稅402,464元-保險費32,800元=8,0 16,470元;則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 (0000000x10.5 %)+(0000000-00 00000)x10%] X96%=793581),有上揭勞務結算估驗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復被告雖抗辯不得依此計算,但對原告該項數學計算結果係793,581元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屬有據,應堪採認,被告本件得收取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為793,581元。
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契約價金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66條就「非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給付不能」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則舉輕明重,於本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就已為之對待給付,行使「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權利,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溢領金額。
㈡查被告本件依系爭契約計算其得領取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793,581元,已如前述。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違約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須自應給付被告之契約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扣抵懲罰性違約金14,240元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有逾期情形,即逾期提送規劃設計及初步設計報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及逾期辦理保險延長、逾期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及工程招標文件修訂本期等,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58,716元等情,有勞務結算估驗紀錄、鉅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第93至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之2頁背面),本院亦認此部分違約金並無過高,尚屬適當,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至3款計逾期違約金為158,716元,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因未符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而有品質缺失應予扣點4點(每點扣500元),及被告派遣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工即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於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7日未在現場執行業務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未針對承攬廠商所提送之於階段性收方測量報告資料及HDPE管材進行詳實監督及審查之缺失應予扣點4點等,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5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14,240元等情,有勞務結算估驗紀錄之違規事項、臺中市政府函文暨工程施工小組查核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04至1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之2頁背面),本院亦認此部分違約金並無過高,尚屬適當,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計逾期違約金為14,24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按建造費用計算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793,581元,經扣除逾期違約金158,71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4,240元,則原告仍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計為620,6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620625)。
㈢再原告已先行支付即被告已領取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1,100,0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本件系爭契約計算之應付契約價金,經扣除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後為620,62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已給付之契約價金已大於其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即被告有溢領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479,436元(計算式:1,100,061-620,625=479,436),被告溢領此部分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乃不具法律上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而應返還原告此部分溢領之契約價金479,436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契約價金479,436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以民法第549條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㈡被告主張原告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即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法提供充足垃圾焚化爐之事由,致訴外人總督公司無法完成掩埋場移除工程,原告因之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原告應對被告就其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任。且被告所失利益即可得預期之利益,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3子目之總價承攬計算而得之原告未予給付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860,337元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為被告估算可燃性廢棄物的數量與實際數量有大幅差異,業於前述,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低估廢棄物數量係不完全給付,造成訴外人總督公司無法繼續清運廢棄物,並報請停工,被告因之無法繼續提供監造服務,則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40130565號函聲明終止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無所謂於不利於他方即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查,被告就原告終止前開委任契約時,被告受有何項委任報酬以外之預期利益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契約價金,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終止後,而依實作實算之建造費用為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遽即認被告於契約未終止時所得領取之契約價金係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原告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其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1、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則被告對原告既無民法第549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以之主張抵銷抗辯,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溢領契約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催告有同效力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479,436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81頁正面),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