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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許惠瑜

  • 原告
    張坤裕
  • 被告
    張至成即星展汽車商行即三星汽車商行魏有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46號原   告 張坤裕 訴訟代理人 林育霞 被   告 張至成即星展汽車商行即三星汽車商行 被   告 魏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至成即星展汽車商行即三星汽車商行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等語(含竄改里程數25萬元及車輛損害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162頁);復於106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000元(僅主張被告竄改里程數獲利部分,見本院卷第182頁);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間經由被告張至成即星展汽車商行即三星汽車商行(下稱被告張至成)之業務員即被告魏有洲之介紹,向被告張至成購買廠牌日本豐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因系爭車輛經 鍍膜、噴漆及拋光後,外觀豪華亮麗與新車無異,原告即將系爭車輛放置在車庫內,嗣原告於購車後3個月第1次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莊找朋友,惟系爭車輛於途中竟突然熄火停在馬路,致原告遭後方來車追撞,除須賠償後方車輛修車費用,且系爭車輛遭撞後亦有凹損破洞。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第2次至新竹湖口欲停等紅燈卻無法停下來,致原告連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2台車,原告之腳部亦因此受傷,經拖吊車拖吊 至修車廠修復,該車廠資深技師始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曾有暴衝過及剎車零件有問題,原告即前往監理所查詢,始得知系爭車輛前手為汽車出租公司,系爭車輛係專供出租予客人旅遊玩樂之出租車,且已行駛幾十萬公里之里程後再竄改為5 萬公里,被告藉此矇騙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因車輛里程數與引擎零件磨損程度有關,尤其租賃用小客車引擎壽命減損更嚴重,遑論里程數越多,其車輛價格越差,原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即屬此種車輛。而依臺北市汽車車商公會網站上所載之二手車價格評估公式之54321法為準,係指美日德 系車輛有效壽命都在30萬公里,超過30萬公里之維修保養費可能高於車輛價值本身,故將有效壽命分為5段,每段為6萬公里,每段價值依序為5/15、4/15、3/15、2/15、1/15。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6098-UU,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06年5月24日北監車字第1060160135號函示,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25日在臺北縣上行汽車有限公司檢驗登檢之里程數為16萬3638公里,經被告張至成於同年7月11日竄改調 低為5萬公里,監理站資料既顯示為2月檢驗,系爭車輛又係營業車,故推估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時,其里程數至少已至16萬5000公里,共計調低11萬5000公里,且車牌號碼亦改為ANH-5810號,則以系爭車輛新車價為81萬3000元,系爭車輛價值共計減損34萬3267元【813000×(1-5/15-4/15) ×(115000-60000)/60000=343,267】。又原告購買系爭 車輛時支付定金6萬6000元,其餘貸款部分自103年7月起每 月繳交1萬2996元,迄至108年7月共分60期,業已繳交車款77萬9760元,加計定金6萬6000元,合計買賣價金為84萬5760元。被告2人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26774號、23775號、23778號、104年度偵字第18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張至成、魏有洲合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5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被告張至成 仍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被告魏有洲撤回上訴而 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000 元(原告未主張連帶賠償)。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請求竄改里程數金額為25萬元,係依檢察官起訴書第13至15頁資料。另修車費用不只15萬元,但無收據。原告從苗栗開車回來時,就覺得車開起來很不順,應該係系爭車輛零件未完全修理好,有開去修車廠,修車廠說煞車有問題。被告竄改里程數有監理站資料可參,系爭車輛之新車價為81萬3000元,係原告向TOYOTA汽車廠詢問之新車輛價額,被告調低里程數11萬5000公里,獲利34萬5000元。車損部分不再請求,僅請求竄改里程數後之獲利,原告主張價值減損係依檢察官之計算方式即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之計算方式,自屬有據。 三、被告張至成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係於103年7月13日至被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購買後3個月約為103年9月間發生2次事故(第1次時間不詳,第2為9月14日),原告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起訴,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已不得為請求。而原告主張車損部分,倘系爭車輛有問題,可請被告維修,然事故發生係原告自己所造成。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亦願將系爭車 輛買回,此可由第三人估價,估價後被告均再加價2萬元 買回,故願意以37萬元買回,因系爭車輛已遭撞過,被告只能以事故車來估價。又系爭車輛係向國泰汽車公司購入,被告之購入價格為53萬9932元(含價格47萬8500元、相關維修6萬1432元),其後被告以56萬8000元將系爭車輛 售予原告,此有成本簿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可佐,並非原告所述70幾萬元,故扣除銷售成本後之價差僅為2萬8068元 ,故系爭車輛調表而獲利部分,應係以總成本減賣價始為被告之獲利,即為毛利2萬8068元,淨利則低於上開數額 ,原告以貸款方式購車,不能將付給銀行之利息轉嫁到被告,被告之總成本在刑事起訴書中已有記載。 (二)又被告確係因調表事件遭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 年10月,然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原因,係分別為路上熄火與無法煞車所致,與被告所為調表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路上熄火原因,除故障外,亦有可能是原告駕駛不當或油料不足所致,原告應予確認。又無法煞車通常係因煞車管線裡面無煞車油,始會發生踩煞車板卻無煞車之情形,原告第2次事故係煞車故障無法煞車致追撞他車所致 ,然依原告所提103年9月17日維修資料可知,其維修品項分別為引擎蓋3,000元、大燈1萬2000元、前保桿1,500元 、板金工資3,500元,合計為2萬4200元,倘原告認煞車有問題,應即於第1次事故(突然熄火、路中遭撞)送修時 ,維修技師即會告知為煞車問題,是原告車損部分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係於103年7月13日親至被告店面點交系爭車輛後開回苗栗,倘如原告所述煞車有故障,在高速行駛下必然可即時發覺,且原告停等紅燈時亦可發現煞車無法制動之情形,而系爭車輛倘有上開問題,原告自無可能不於翌日與被告聯絡並討論後續維修事宜,卻隱忍迄今始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又被告銷售單一車輛淨利約為20%至30%上下,不同車輛之修繕費用亦不同,被告願意以最高計算之30%計算約8,400元進行和解。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魏有洲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陳述略以:均同於被告張至成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3年7月13日經由被告張至成即星展汽車商行即三星汽車商行之業務員即被告魏有洲之介紹,向被告張至成購買系爭車輛,其後先後發生兩次交通事故,又原告至監理所查詢,得知系爭車輛前手為汽車出租公司,且被告將系爭車輛檢驗登檢之里程數由16萬3638公里竄改為5萬公里後售予原告,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631、26774、23775、23778、104年度偵字第18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張至成、魏有洲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在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被告張至成仍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被告魏有洲撤回上訴而確定,另系爭車輛 之新車車價為81萬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894號刑事判決及新車車價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06至118頁及第202頁),且有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函覆106年5月24日北監車字第1060160135號函(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及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有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631、26774、23775、23778、104年度偵字第1875號起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5月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5015號函、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及107年4月11日107中分道刑華105上訴1241字第4695號函(見本院卷第20至67、135至153、239至281、28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調低里程數應為11萬5000公里,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差34萬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竄改里程數之價差34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車輛里程數自16萬3638公里調低改為5萬公里之 情事,有臺北區監理所委託車輛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頁、189頁)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堪予認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售價為70幾萬元,非56萬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之售價僅為56萬8000元,其餘差額係原告分期貸款之利息,不可轉嫁予被告等情,且提出系爭車輛之成本簿、賣出尾款單及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2-3頁至192-6頁)為證,而原告則僅空言否認該定型化契約書之真正,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亦即系爭車輛真實出售予原告之價格應為56萬8000元無訛。 (三)而按中古車儀表板上之里程數,係車輛價值之重要評量系標準之一,此乃因車輛已行駛之距離,與汽車之靈魂即引擎,及各種零組件之磨耗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而與該車未來損壞修理頻率及預期之壽命,有重要之關聯;雖中古車除里程數外,另有其他影響價值之項目(更大之影響因素如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贓物車;類似程度之影響因素如出廠年份、前手保養狀況、前手使用方式(如是否作為租賃車或計程車等營業用車,若有此情會大減車輛壽命)等),然均無礙里程數值為中古車車價重要依據之一之事實。上揭情事,觀之卷附SUM賞車網之「車輛估價 網頁」中,將「里程數」視為估價參考項目之一等情;及2手車訊網站上之中古車行情表上,亦註明「車輛之售價 仍視車況、【里程數】、配備、車色等條件而定」之字樣等價;且學理上亦有將「新車車價」及「里程數值」作為唯二變因之簡易估價方法,此觀臺北車商汽車同業工會網站上「二手車估價方法」一文自明(見偵查第23631號案 卷卷第150頁);再者,於與本案類似相關判決中證人證 述以觀,諸如證人即SAVE中古車認證聯盟專業認證工程師林繼懋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從事這行的經驗,中古車的里程數與價值有無關係?)當然有關係,里程數越低車價越高」(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1204號刑事判決,見偵查第23631號案卷卷第161頁背面)、宜蘭縣大豐汽車商行負責人張永豐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車況比較好的,價格就比較好,里程數越多,價格多少有差。客戶如果知道車子里程數超過一定的程度.有的會在意,一般而言,里程數越多。代表這部車零件磨損越嚴重.同樣年限的車子,里程數跑的比較少的價格會比較高,該部車的電腦里程數一般人不能變更,但專業的人可以」(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見偵查第23631號案卷卷第159頁)等語,即可得知。而「車輛行駛足造成磨耗,是中古車已行駛里程數為中古車車價重要依據,應屬眾所周知之事」、「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安、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購買者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骨董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外。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厥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乃一般通常經驗周知,殆無庸疑」、「按於一般社會經驗中,中古車輛之價值判斷依據,除車輛之廠牌、車型、年份外,尚包括車輛之車況包括便用頻率、是否曾經發生事故而為相關修繕、車體之維護狀況等;而其中判斷車況良好與否之重要依據首推車輛行駛公里數,蓋車輛行駛距離之長短彰顯該車經人使用之頻率,且車輛使用越頻繁,則其內部相關零件之耗損率亦相對於使用頻率較低之車輛為高,乃眾所周知之事…該等車輛之行駛里程數為中古車買賣中締結契約與否之重要之點」(參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參照,見偵查第23631號案卷第98頁背面、161頁背面、164頁),足認里 程數值確係影響中古車價值之一重要因素無疑,是被告2 人上開調低里程數之行為,確已足致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減損,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允無疑義。 (四)至原告固主張伊所受系爭車輛價值之減損為34萬5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關於竄改里程數後之價差計算,按二手車價格之評估方法上,學理上有所謂之「簡易演算法:54321法」,指「一般而言,美、日、德系車 有效壽命一般都在30萬公里左右,超過30萬公里後,維修保養費可能比車本身價值高,也就不經濟了。將一部車有效壽命分為5段,每段6萬公里,每段價值依照順序為新車價的5/15、4/15,3/15、2/15、1/15」(參照臺北市汽車車商同業公會網站上所載「二手車價格評估方式」一文,見偵查第23631號案卷第156頁)。從而,本件之竄改里程差價估計方式,亦以上揭所述「54321法」為準,推定車 輛在「里程數0至6萬公里、6萬至12萬公里、12萬至18萬 公里、18萬至24萬公里、24萬至30萬公里」等5個區間中 ,價值分別為新車車價之「5/15、4/15、3/15、2/15、1/15」。故本件關於特定車輛竄改里程前後價差之計算,亦先擇定里程變動前後數值所在之區間.以決定變動里程數後會影響之價格,如里程數值差並非剛好相等於區間單位即6萬公里,則按比例計算,是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5之本田CRV2.0車輛為例(見本院卷第39頁),該車之里程數值由原先之15萬公里左右遭竄改成l2萬公里左右.一共調低約3萬公里,而變動之前後里程數值(即15萬公 里、12萬公里此2數值),均在「12萬至18萬公里」此區 間內,此區間每變動6萬公里所差距之客觀價格為新車車 價之1/15,故該車竄改里程後,如係從15萬公里調低為12萬公里,差價即為「新車車價85.9萬元×1/15(4/15-3/1 5)」,然實際上僅調整3萬公里,而非6萬公里,故要再 乘上「3萬/6萬」此一數值而按比例計算,所得之最終結 果「2萬8000元」即為該車竄改調低里程後所增加之價值 。而此價值為「客觀價值」,亦即指忽略個別車行人員之銷售能力、個別買家對該車之特殊喜好、品牌名譽、保養狀況、實際售價等變因,而將車輛價格簡化為單以行駛里程數值計算後所推估之客觀價格,以推算車行因「竄改該車里程數值」所額外獲得之不法利益。倘調整前後之里程數值並非剛好均在特定6萬公里區間內,則以最接近之區 間所代表之比例為準。至於少數前後里程數值橫跨或幾乎橫跨2個區間的車輛,而無法僅擇定一個區間而逕予採用 該區間之價差比例值,如檢察官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2之HUYNDAI Santa Fe汽車(見本院卷第37頁),車行係將該車從原先之約24萬公里調低至約12萬公里,此時則將「12萬至18萬公里」及「18萬至24萬公里」2個區間之比例差為1/15,再計算前後里程數值之差即12萬公里與6萬公里之比例計算。承此,依系爭車輛由原先16萬3638公里(因其間無法確認已增加至16萬5000公里,故應以上開檢驗時之里程數為計)調低至約5萬公里,亦即調低約11萬3638公里 ,而已橫跨2個區間,依上例計算,則應將「0萬至6萬公 里」及「12萬至18萬公里」2個區間之比例差即2/15為計 ,再將調低後之里程數為11萬3638公里與6萬公里(即5公里區間)間之比例,以系爭車輛新車價格81萬3000元計算,可知系爭車輛竄改調低里程後所增加之價值為20萬5306元【計算式:813000×2/15×113638/60000=20萬5306元 ,元以下4捨5入】甚明。從而,原告所受系爭車輛遭竄改里程後出售予原告之損害即被告之不法獲利金額應為20萬5306元,則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530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張至成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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