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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健偵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品樺
被告
被告
彭怡誠
被告
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健偵祐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黃品樺、彭怡誠、陳秉毅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6年6月10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3.62%計算機動調整,期間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健偵祐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斯時利率為4.7%,且原告尚有147,749元本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帳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健偵祐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黃品樺、彭怡誠、陳秉毅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7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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