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蔡文斌 相 對 人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為由,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未字第1008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旺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瓦斯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未字第93000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旺來瓦斯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則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顯尚未實現,則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2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461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024元【計算式:35,461 元5%(2年+10/12)=5,024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024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