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王齡儀 相 對 人 元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晉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第383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程訊公司)處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凌字第38333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融程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經融程訊公司陳報自103年5月起扣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於103年4月29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凌字第38333號移轉薪資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2806號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所陳報之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中尚有235,688元尚未實現,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尚未債權金額235,688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 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尚未債權數額即235,688元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計算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3,389元【計算式:235,688元5%(2年+10 /12)=33,389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3,38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