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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6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莊斐淇
相對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一六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繫屬中(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03號)為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前開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1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莊斐淇(即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張存珮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20,284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6年10月29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四字第119165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目前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因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320,28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應為45,374元【計算式:320,284元×5%×(2年+10/12)=45,374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5,374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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