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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7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松
相對人
蔡釗賢

      張景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783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中簡字第34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783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維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軒公司)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2 樓之機器、塑膠粒、模具等生財器具及材枓(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指封系爭動產,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222,928 元,惟系爭動產之價值,經聲請人陳報為364,700 元,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利益,僅於此範圍內排除相對人因此受償之可能及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故應以系爭動產價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1,666元【計算式:364,700 元×5%×(2 +10/12 )=51,666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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