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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張青玉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752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繫屬中(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為由,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5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2,955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06年4月30日以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冠群生活館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是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因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2,95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應為11,752元【計算式:82,955元×5%×(2年+10/12)=11,752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1,75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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