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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114號

拆除廣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14號

原告
亞太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仁正
訴訟代理人
雷培君
訴訟代理人
廖達弘
被告
台聯霓虹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經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係訴請被告拆除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藍色部分,建物之頂樓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拆除,將頂樓(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核原告上開聲明前段部分於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惟系爭建物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7,32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6,943元/㎡系爭建物面積168.48㎡(依原告民國106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14層=1,407,325元(元以下4捨5入);至訴之聲明後段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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