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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18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80號

原告
張雯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告
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堃
被告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煜晴
被告
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九鼎投資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906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31,906元,核原告係以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本件原告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31,90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90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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