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95號原 告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王廷全 被 告 王百成 被 告 波飛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波飛特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王廷全、王百成受有通袋地通行權之損害之事由,而請求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及推置物品,致原告受有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不得占用系 爭土地做為停車及推置物品。是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原告上開三項聲明之請求利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此項之請求係定期收益而涉訟,因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推定為10年,其訴訟價額核定為1,521,600元(計算式:12,680元×12月 ×10年=1,521,6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此項部分之訴訟金額為237,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此項之訴訟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核定之(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者為全部土地,見原告106年6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及陳報狀),則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6,716元(計算式:依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0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 17,200元/㎡×383.53㎡=6,596,716元。) ㈣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5,316元(計算式:1,521,600元 +237,000元+6,521,600元=8,355,3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64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