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83號
- 原告
- 宜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源
- 訴訟代理人
- 蔡如媚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智宏即飛租不可企業商行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3項、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起訴狀,雖原告以林智宏即飛租不可企業商行被告,然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林智宏即飛租不可企業商行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林智宏即飛租不可企業商行係合或獨資商號,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
三、本件原告係以司法院作業平台傳送書狀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應簽名蓋章者,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雖得以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為之,然原告尚未依上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原告應併補正起訴狀(須有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正本等。
四、原告應具狀陳報本院有管轄之依據及提出釋明用之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被告之商業資料外),應另提繕本1份。
五、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資料不全而有起訴不合法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