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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89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898號

原告
劉靜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育勝」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陳明被告當事人之真正名稱,即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被告究係「丹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丹頂公司)或「呂育勝」,如係對「丹頂公司」起訴,則應併予陳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查報丹頂公司之主事務所地址,另提出「丹頂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地點(記明地址),及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如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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