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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4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468號

原告
宏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宏
被告
賴潤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明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程序(經查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辰字第2942號)而拍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2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並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現值216萬元(系爭房屋、系爭建物為原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程序中所拍得,其最低拍賣價分別為192萬元、24萬元,合計共216萬元,有該拍賣公告在卷可參)核定之,至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2,3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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