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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 原告
    吳楀晴即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
  • 被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509號原   告 吳楀晴即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貼文撤除。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及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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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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