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703號原 告 吳清宏 被 告 愛多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薪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多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1 日止之僱用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430元(即聲第一項期間之薪資234,518元+資遣費45,912元)。依原告上開之請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已包含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二項之價額而核定為280,43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爰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即1,545元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5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