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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98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980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鄭清仲

      呂紹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損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遷移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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