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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31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119號

原告
新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欣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司調字第180號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於調解不成立於30日內起訴者,可扣除該已繳之費用,如上開調解事件原告曾繳納裁判費,應另提出繳費收據,本件裁判費即可扣除該已繳部分之費用,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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