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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81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812號

原告
李森立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告
緹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緹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部分(下稱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賃物之現值併計另請求之21萬元核定之,至另請求被告106年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5,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租賃物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租賃物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即向地方稅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參所載系爭租賃物位之現值,並提出供法院參核,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課稅現值逕行計算),併計另請求之21萬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說明查報系爭租賃物之現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2,700元(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1,382,700元,併計另請求之21萬元,合計1,592,7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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