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受 罰 人 楊德聰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06 年度中訴字第11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德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原通知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於同年7 月20日收受通知後,僅於106 年8 月22日具狀陳稱略以:其未受原告等公司授權,擅與被告代表人於通訊軟體所為對話,可能導致證人構成無權代理而負相關民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9 條規定陳報拒絕證言之原因,故毋庸於期日到場云云,惟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10 條亦有明文,則受罰人未於訊日期日到場待本院就其拒絕證言之當否為裁定,即逕自不到場,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業定於106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三十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受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應訊,若受罰人再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