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李俊昇、蘇信吉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滾裝船採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訴字第1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滾裝船採購股份有限公司(RORO PROCUREMENT COR兼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被 告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貳佰肆壹元及其中壹佰參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賴進淵,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1456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8241元及其中135萬3856元依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1456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37萬 8241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而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故應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滾裝船採購股份有限公司即RORO PROCUREMENT CORP.(下稱滾裝船公司)於101年1月12日,以被告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陸公司)及蘇信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美金1,700 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據,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限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又被告滾裝船公司於100年10月11 日,以被告台灣海陸公司及蘇信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美金600萬 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據,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限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各筆動用借款支用書約定(契約書第4條、借款支用書第3條),即依(LIBOR 6M+2.25% )機動計收,附表編號1之利率係依該筆借款最後繳款日106年1月5 日當月第一個工作日(即106年1月4日)之LIBOR(The 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六個月利率0.8465%加計2.25%=3.0965 計息;另附表編號2至5之利率係依該筆借款最後繳款日105年12月30 日當月第一個工作日(即105年12月1日)之LIBOR(The Lond onInterbank Offered Rate)六個月利率0.6599%加計2.25%=2.9099% 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授信契約書第4 條)。詎被告等未依約定繳納,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20號准予拍賣,於台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 號強制執行所得受償,惟尚不足系爭分配表次序52、54、55、56、57、58,又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135萬5984元(即美金44,011.15×匯率30.81=1,355,984)後,剩餘本金135萬3856元 、利息及自105年9月11日至106年2月15日止未受償之違約金24,385元(計算式:3,971+8,826+3,650+1,112+704+3,481=24,385)。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展期協議書、借款支用書、本票、臺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外匯放款交易明細、最新外幣資金市場參考利率查詢單、外匯活存交易明細、賣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率查詢單、抵銷債權計算書、被告公司公示資料中譯本為證。其中展期協議書、借款支用書、臺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臺灣海陸公司及蘇信吉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授信契約書,被告臺灣海陸公司及蘇信吉係於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滾裝船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滾裝船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8241 元,及其中135萬3856 元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判決主文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台幣)│ │ │利率 │ ├─┼─────┼───────┼─────┼────────┤ │1 │55,315元 │自106年2月16日│年息 │自106年2月16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3.0965% │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 │ ├─┼─────┼───────┼─────┼────────┤ │2 │422,963元 │自106年2月16日│年息 │自106年2月16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2.9099% │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 │ ├─┼─────┼───────┼─────┼────────┤ │3 │584,619元 │自106年2月16日│年息 │自106年2月16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2.9099% │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 │ ├─┼─────┼───────┼─────┼────────┤ │4 │178,169元 │自106年2月16日│年息 │自106年2月16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2.9099% │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 │ ├─┼─────┼───────┼─────┼────────┤ │5 │112,790元 │自106年2月16日│年息 │自106年2月16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2.9099% │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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