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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

反訴原告
吳明昌
兼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
反訴原告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
特別 代理人 魏智香
反訴原告
林助信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反訴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溫珈瑜

       林睿軒

       李明哲

       王正東

       范振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含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萬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15日及9月19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449至453頁)。又反訴原告就上開反訴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及第38號抗告駁回及再抗告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中簡卷第82至84頁及第116頁、最高法院上開案卷),是反訴原告依法自應繳納上開反訴裁判費;詎反訴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故反訴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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