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訴字第3號原 告 蔡素惠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潔 被 告 周家齊 兼訴訟代理 賴茗芳 人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寇斯特雅提斯A1超音波治療儀(型號及規格如附件所示)壹台及附屬之C4D探頭貳顆、C7M探頭貳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周家齊均為寶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潤公司)之股東,伊美媞雅美學診所(名義負責人為羅奉臨醫師,下稱伊美診所)則為寶潤公司全額出資設立,原告乃寶潤公司最大持股股東,亦為伊美診所營業所需之醫療儀器擔王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賴茗芳則為被告周家齊之配偶,亦於伊美診所擔任診療醫師。 ㈡、伊美診所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原告非但所有投資付諸流水,更無端背負伊美診所所購入診療機器新臺幣(下同)467萬餘元連帶保證債務。寶潤公司董事 長劉至聖無力解決上開債務,乃簽立權利讓渡書(系爭讓渡書),將寇斯特雅提斯A1超音波治療儀(含附屬之C4D探頭2顆、C7M探頭2顆,型號及規格如附件所示,以下合稱系爭超音波治療儀)及其他伊美診所之所有設備、機器等物品之權利,全數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詎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亦因認為渠等亦受有損失,乃擅自將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據為己有,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超音波治療儀返還原告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將寇斯特雅提斯A1超音波治療儀(型號及規格如附件所示)1台及附屬之C4D探頭2顆、C7M探頭2顆返還原告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開立興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之支票所購買,故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屬興安公司所有,而非原告主張之屬寶潤公司所有。再縱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確屬寶潤公司所有,惟系爭讓渡書雖係劉至聖代表寶潤公司所簽立,惟劉至聖並未經過股東會之同意,是系爭讓渡書應屬無效。本件被告二人之所以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因伊美診所積欠被告賴茗芳在該診所擔任顧問醫師105年4月及5 月份酬勞。以及被告二人於105年5月26日曾代興安公司清償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刀房器械設備醫療儀器款項30萬元。是被告二人為確保債權,因而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是被告二人基於上開理由,自得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家齊均為寶潤公司之股東,伊美診所(名義負責人為羅奉臨醫師)則為寶潤公司全額出資設立,原告乃寶潤公司最大持股股東,亦為伊美診所營業所需之醫療儀器擔任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賴茗芳為周家齊之配偶,亦於伊美診所擔任診療醫師。又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供伊美診所使用,伊美診所於105年5月30日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原告背負伊美診所所購入診療機器467萬餘元連帶保證 債務,寶潤公司董事長劉至聖無力解決上開債務,乃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超音波治療儀及其他伊美診所之所有設備、機器等物品之權利,全數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以及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目前為被告二人持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本院卷第6頁)、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之買 賣合約書(本院卷第5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當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開立興安公司之支票所購買,故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屬興安公司所有,而非原告主張之屬寶潤公司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嗣後已自陳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為伊美診所所有,且伊美診所確為寶潤公司並非興安公司全額出資設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參諸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為伊美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羅奉臨代表伊美診所與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向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購買,此有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又依原告所提羅奉臨與寶潤公司所簽立之醫師委任合約書第2條載明:本診所(按即伊美診所)(包括 但不限於設備及客戶資料)之所有權屬於甲方,診所之營業收入均歸甲方所有,營業虧損及費用均由甲方負責。此有該醫師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又證人即同時寶潤公司、興安公司之董事長劉至聖到庭證稱:伊為寶潤公司、興安公司之負責人,伊美診所為寶潤公司所全額出資設立,上開羅奉臨與寶潤公司所簽立之醫師委任合約書所載之診所即為伊美診所等語。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為寶潤公司所有乙節為屬真正。被告以購買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之款項乃由興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據此辯稱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屬興安公司所有,並非寶潤公司所有云云,自無足採。 ㈢、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為寶潤公司所有,業據前述。又寶潤公司確由其董事長劉至聖代表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亦據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自已取得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之所有權。而劉至聖既為寶潤公司之董事長,自屬有權代表寶潤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被告周家齊徒以其亦為寶潤公司之股東,其不同意上開讓渡,且劉至聖未經寶潤公司股東會決議而為該讓渡行為,據以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確已由寶潤公司讓渡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業據前述。而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目前為被告二人占有中,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自應就占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二人之所以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因伊美診所積欠被告賴茗芳在該診所擔任顧問醫師105年4月及5月份酬勞;以 及被告二人於105年5月26日曾代興安公司清償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刀房器械設備醫療儀器款項,被告二人為確保債權,自得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云云。惟依被告二人所辯,乃其渠二人與伊美診所之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主張渠等係有權占有。故而,原告以其為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所有權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所有權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