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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5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蕙玟

原   告
洪宛霏
訴訟代理人
林久博
被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楊喩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106年9月1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106年8月份薪資30,000元:原告已於106年9月1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108年8月份確實有工作並且處理被告公司客戶事務,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106年8月份薪資30,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出勤不須打卡,採責任制,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有打卡單後面可以都是手寫,原告除了每周一上午開會會打卡,其他出勤紀錄皆為手寫,而原告當時之主管為訴訟代理人林久博,林久博忘記在106年8月份所有業務人員之打卡單蓋章,包括原告之打卡單在內。

㈡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7,00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2年以上未滿3年,特別休假為10日,尚有7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7,000元(30,000÷30=1,000,1,000×7=7,000)。

㈢外勞入境獎金35,000元:原告於106年8月9日為立強公司引進1名外勞,入境獎金為20,000元,於106年8月24日為欣鉞公司引進1名外勞,入境獎金為15,000元。

㈣外勞服務費12,000元:被告應依每月原告引進外勞人數、外勞工作期間,給付原告外勞服務費,106年8月份間,原告共引進數名外勞,被告應給付服務費12,000元。

㈤原告並未在被告所提出之獎金制度表上簽名並且蓋騎縫章,獎金制度表及規定為被告公司所捏造的,且在原告任職期間,如有任何外勞逃跑或轉出之情形發生,被告並未有任何扣款之動作。縱被告公司有扣款之制度,亦係應依比例扣回,而非全額扣回。況原告是106年9月1日離職,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獎金制度規定仍應給付106年8月服務費及入境獎金。又被告所提之附表,所載離管日105年8月至107年10月為發生時間,但被告所提獎金簽收單只有到106年7月,無法證實106年7月以後的獎金是否為被告所扣回,被告應提供106年7月至107年9月獎金簽收單;及附表第10項工人是於107年10月11日轉出,外勞終止發生日原告已離職,被告不應扣回獎金。

㈥以上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合計84,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106年8月份薪資:業務員職位之起薪是以最低薪資計算,惟106年8月原告出勤時間只有7、14、22、28日早上打卡上班,下班未打卡,其餘皆為原告自己手寫之上下班時間,而被告公司基與給業務員方便,若出勤卡之上下班時間為手寫,須經由單位主管簽章認可,然原告106年8月份之出勤卡手寫部分並未有單位主管之簽章,故無法認定原告於106年8月有正常上下班之事實,而被告是依照原告的打卡時間給付薪資,故無法給付106年8月份薪資。

㈡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被告公司鼓勵員工休假,從未拒絕原告提出休假之申請,原告不願行使休假之權利,非被告所能控制,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願意補償原告7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㈢外勞入境獎金:外勞入境獎金是從被告向外勞預期可收三年之利益提撥而來,既然原告未後續提供服務,當可將後續未提供之部分予以扣回。關於106年8月份外勞入境獎金部分,在未扣除外勞逃跑獎金的情形下,假若原告106年8月份未離職,原告可領取之獎金為35,000元,惟原告106年8月27日所引進之欣鉞公司外勞已轉出聘僱期間為20個月,入境獎金按全期36個月之比例計算為8,333元(計算式:15,000÷36×20=8,333),故原告可領取之外勞入境獎金為28,333元,計算式如106年8月獎金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㈣外勞服務費:服務費則是獎勵業務人員每月提供服務而給予,故業務人員未提供服務後,被告公司亦無庸給予。而原告對於欲請求之服務費金額不明確且未提出詳細舉證,關於106年8月服務費,經被告公司詳細計算後,應為如106年8月服務費明細表所示共10,280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

㈤被告公司自引進、招募外勞等程序上花費相當多的人事成本,外勞未滿三年及離境,本會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故被告公司計算、給付、扣回獎金都是依照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當初獎金制度規定是由原告之主管林久博統一發給業務人員簽名,惟林久博並未將原告所簽名之獎金制度規定繳回被告公司管理部。依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第壹條第6、7項、第參條規定,獎金發放後,如有外勞逃跑、轉出、遣返,被告會對業務人員扣除一定比例之逃跑獎金,被告公司於106年2、7 月亦曾扣除原告在職期間之外勞逃跑獎金。又業務人員獎金制度是屬僱傭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公司給付之獎金是可得預期利益之先付,故僱傭契約終止後,兩造仍應依原先之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結算或扣款。依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第貳條規定,離職人員當月無獎金及服務費,106 年9月1日是被告將原告退保之日期,原告事實上之離職日應為106年8月31日,是原告係無領取106年8月份獎金及服務費之權利。

㈥又原告於105年1月至106年5月份所承辦業務引進之外勞皆有逃跑、轉出、離境、終止委任之情形,經計算後,原告應退回之獎金如附表所示之11名外勞離職後應扣款獎金共125,420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應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自104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底薪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於106年8月31日離職等語。經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保日期為106年9月1日,亦與原告所填載離職證明書之日期106年9月1日相符,是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6年9月1日終止,堪予認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106年8月份薪資3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6年8月份薪資,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106年8月原告出勤時間只有7、14、22、28日早上打卡上班,下班未打卡,其餘皆為原告自己手寫之上下班時間,若出勤卡之上下班時間為手寫,須經由單位主管簽章認可,然原告106年8月份之出勤卡手寫部分並未有單位主管之簽章,故無法認定原告於106年8月有正常上下班之事實,故無法給付106年8月份薪資等語。惟查,106年8月份之打卡紀錄與其他月份之打卡紀錄並無二致,核與原告所述除了每周一上午開會會打卡,其他出勤紀錄皆為手寫乙節相符,原告既有打卡上班事實,自不因原告之單位主管林久博(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無漏蓋章而影響,被告仍應給付106年8月份薪資30,000元。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7,000元: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2年以上未滿3年,特別休假為10日,尚有7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7,000元,為被告所同意,自應淮許。

⑶外勞入境獎金35,000元:原告主張伊於106年8月9日為立強公司引進1名外勞,入境獎金為20,000元,於106年8月24日為欣鉞公司引進1名外勞,入境獎金為15,000元,共計35,000元等語,被告對原告為立強公司引進1名外勞,入境獎金為2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另辯稱:原告106年8月27日所引進之欣鉞公司外勞已轉出,聘僱期間為20個月,入境獎金按全期36個月之比例計算為8,333元(計算式:15,000÷36×20=8,333),故原告可領取之外勞入境獎金為28,333元等語。經查,依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第壹-6條規定,獎金發放後,如有外勞逃跑、轉出、遣返…終止聘僱者,須扣回獎金以賠償公司損失。原告對其為欣鉞公司引進之外勞已轉出,聘僱期間為20個月乙節,既無爭執,被告依上開規定比例扣回獎金,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在被告所提出之獎金制度表上簽名並且蓋騎縫章,獎金制度表及規定為被告公司所捏造的,且在原告任職期間,如有任何外勞逃跑或轉出之情形發生,被告並未有任何扣款之動作等語。惟查,原告自104年6月任職起即陸續領有被告發放之獎金,被告公司如無獎金制度作為依據,即難以發放獎金,況被告所提業務人員獎金制度亦有其他業務人員之簽名,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同為業務人員,縱使未簽署該紙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自應適用該獎金制度。再者,原告於105年7月、105年11月、105年12月、106年2月、106年7月因有外籍移工離境、逃跑而按比例扣除獎金之情形,有原告簽名於業務人員獎金明細簽收單足憑,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⑷外勞服務費12,000元:原告主張伊於106年8月份間,共引進數名外勞,被告應給付服務費12,000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106年8月之服務費獎金應為10,280元,並提出明細表乙份為證,原告對該明細表亦無爭執,是以原告106年8月份之服務費獎金應為10,280元。

⑸以上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5,613元。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承辦業務引進之外勞有逃跑、轉出、離境、終止委任之情形,經計算後,計有11名外勞離職,原告應退還獎金125,420元,被告得以之相互抵銷等語。經查,原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未滿3年即離境、逃跑或轉出,如附表所示共計11名之事實,有委任契約書、獎金明細簽收單、現金紀錄單、支票紀錄單、勞動部函、搭機證明及終止委任函影本附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第壹-6條約定,按該11名外籍勞工服務期間未滿之比例計算扣回獎金,如附表所示共計116,412元(附表第6項之勞工尚有17個月期間未滿,被告以尚有36個月期間未滿計算,自屬違誤),被告據此主張以扣回之獎金互相抵銷,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第10項外勞終止發生日原告已離職,被告不應扣回獎金等語。惟上開獎金之約定係以外籍勞工工作36個月期滿計算預先發給,如外籍勞工工作未滿36個月,被告得按未滿之比例計算扣回獎金,並非以原告離職日計算扣回獎金之比例,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75,613元,惟被告得以扣回獎金予以抵銷,在75,613元之範圍內為正當,抵銷後,被告自毋須再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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