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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6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惠娟

原告
黃桂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告
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隆
訴訟代理人
劉景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92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人員,兩造約定原告薪資計算方式以月薪計且不低於基本工資,詎被告於105 年10月、106 年1 月、2 月、4 月、5 月、8 月、9 月、10月及107 年2 月、3 月、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給付原告之月薪竟低於基本工資,總計應給付而未給付薪資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5,596元,而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原告乃於107年10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另給付原告資遣費21,596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5,596元,及資遣費21,596元,總計87,1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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